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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593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洪英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59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約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秋靚瑜告訴被告張約瑟傷害及妨害名譽案件,認被告係分別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593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