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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73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73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凱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1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凱盛共同犯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楊凱盛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凱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且被告與共犯李陳堂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行為分工、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動機不良,加以其係以侵入住宅竊盜此種較重型態犯罪,以及本案被害人所失財物價值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檢察官聲請就被告併諭知強制工作部分,因本件所定執行刑未達有期徒刑1 年,不符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宣告強制工作之要件,故不予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5148號
    被      告  楊凱盛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巷0
                        號三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
                        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凱盛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
    第1302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並於民國100年9月21日執行
    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與同案被告李陳堂(
    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為避免其等於行竊過程污濁身著衣物而露出明顯犯
    罪痕跡,均由李陳堂於行竊前事前準備其2人之換穿衣物交
    予楊凱盛,由楊凱盛放入其準備好供行竊使用之背袋(背袋
    未扣案)內,2人共同於101年7月31日,先於附表編號一、二
    之時、地,共同竊取如附表所示林永祥、程國慶等人所有之
    財物得手(被害人、行竊手段及竊得之財物,均如附表所示
    ,此部分竊盜犯行業據另案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判決後上訴中)後,李陳堂與楊凱盛復共同騎乘附表編號
    一所示重型機車於同日凌晨4時3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
    ○○路00巷0弄0號3樓,由楊凱盛在樓下把風,而由李陳堂
    持上開背袋以徒手攀爬方式,自該建物3樓樓梯間門窗處,
    攀越林玉欵住處之陽台牆垣,再進入該住宅內竊取林玉欵之
    子洪元品所有之背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2000元)得手。嗣
    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林玉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凱盛否認上開竊盜犯行,辯稱: 是李陳堂去行竊
    ,伊不是非常清楚,伊沒有多想什麼云云。惟查,被告楊凱
    盛、李陳堂2人為避免其等於行竊過程污濁身著衣物而露出
    明顯犯罪痕跡,由李陳堂於行竊前事前準備其2人之換穿衣
    物交予楊凱盛,由楊凱盛放入其準備好供行竊使用之背袋內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案及如附表所示之前案中明確供承在卷
    ,且渠2人於同一日,接連由被告楊凱盛騎乘竊得之機車搭
    載李陳堂,並由楊凱盛搜尋利於行竊著手之對象,數被害人
    住處均有相當之地緣關係,且均係以相同攀越陽台侵入住宅
    之方式行竊等情觀之,其於本案更異前詞,並以上情置辯,
    顯屬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此外,並有告訴人林玉欵之指述
    ,及林玉欵住處1樓處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犯罪地附近錄
    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數張等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凱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第2款之踰越門扇、牆垣竊盜罪嫌。被告楊凱盛與李陳
    堂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末請審酌被
    告楊凱盛四肢健全,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貪圖不勞
    而獲,併請參酌行為人已有竊盜習慣,非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難以矯正其犯罪之惡習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有期徒刑
    4年及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諭知強
    制工作3年,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蒲心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胡壽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      │被害人│   行竊手段及竊得財物                         │
   ├──┼──────┼──────┼───┼───────────────────────┤
   │一  │101年7月31日│臺北市○○區│林永祥│由楊凱盛於左揭時、地,趁林永祥所有之廠牌光陽、│
   │    │凌晨2時41分 │○○街0巷00 │      │車號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0000號重型機車│
   │    │許          │號對面之騎樓│      │鑰匙未拔取之際,以該鑰匙發動引擎方式竊取該機車│
   │    │            │處          │      │,得手後由楊凱盛騎乘該機車前往臺北市文山區木新│
   │    │            │            │      │路與指南路附近接載李陳堂後共同前往附表編號三至│
   │    │            │            │      │五之地點行竊後,楊凱盛與李陳堂再騎乘該車至新北│
   │    │            │            │      │市○○區○○街00巷00弄00號附近騎樓換裝,將該機│
   │    │            │            │      │車棄置於該處路邊後,與李陳堂共同搭乘計程車離去│
   │    │            │            │      │,李陳堂並於搭計程車時,朋分贓款新臺幣2千元予 │
   │    │            │            │      │楊凱盛。                                      │
   │    │            │            │      │                                              │
   ├──┼──────┼──────┼───┼───────────────────────┤
   │二  │101年7月31日│臺北市○○區│程國慶│李陳堂與李楊凱盛共同騎乘附表二所示重型機車於左│
   │    │上午4時9分許│○○路0段00 │      │揭時、地,由楊凱盛在樓下把風,而由李陳堂持上開│
   │    │            │巷00號0樓   │      │背袋以徒手攀爬方式,自該建物樓梯間門窗處,攀越│
   │    │            │            │      │程國慶住處之陽台牆垣,再進入該住宅內竊取程國慶│
   │    │            │            │      │所有之背包1個(內有皮夾1個、駕照、行照、身分證 │
   │    │            │            │      │、健保卡、悠遊卡、公司識別證、中國信託銀行信用│
   │    │            │            │      │卡、金融卡、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彰化銀行金融卡│
   │    │            │            │      │各1張、廠牌SONY相機1台、公司密碼解鎖器1個、新 │
   │    │            │            │      │臺幣現金2500元等物)及公事包1個(內有中國信託銀 │
   │    │            │            │      │行存摺1本、隨身碟4G、2G各1個等物)置入背袋內得 │
   │    │            │            │      │手。嗣楊凱盛與李陳堂騎乘附表編號二之機車至新北│
   │    │            │            │      │市○○區○○街00巷00弄00號附近騎樓換裝,將該機│
   │    │            │            │      │車棄置於該處路邊後,與李陳堂共同搭乘計程車離去│
   │    │            │            │      │,李陳堂並於搭計程車時,朋分贓款新臺幣2千元予 │
   │    │            │            │      │楊凱盛。至上開得手之贓物,則由李陳堂留存得手之│
   │    │            │            │      │現金及將贓物中之首飾類以不詳方式變現後,將其餘│
   │    │            │            │      │贓物丟棄於不詳地點(未扣案)。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732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