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上字第16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簡上字第16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徐健維
- 上訴人
- 即
- 被告
- 住臺北市中正區寧波西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所為102年度審簡字第12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34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徐健維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郭惠芳、張絢堯共新臺幣陸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日前給付新臺幣肆萬元,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按上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三、上訴人即被告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爭執,上訴意旨略稱:伊係因告訴人等故意將垃圾胡亂棄置,斥喝告訴人等不應侵害公共環境衛生,告訴人等惱羞成怒主動攻擊,伊反擊而致告訴人等傷害,伊亦曾發函主動與告訴人等聲請調解,但告訴人等卻不置可否,並非伊不知悛悔與節制,懇請上級審惠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經查: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本院併審酌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於上訴後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有本院民國102年11月8日102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5號和解筆錄可參,且告訴人等亦請求法院判處被告附條件緩刑等語,有本院102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簡上卷第25頁),兼衡本案爭端之起因、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等為鄰居關係、告訴人等分別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上述意旨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等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