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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14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徐淑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14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紹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二年度毒偵字第九七三號),經訊問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認為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趙紹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壹包(驗餘淨重貳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第十一行補充「(驗餘淨重二點四四公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三日修正,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五日生效)、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反之,若犯罪及發覺均非在任職服役期間,即應歸由普通法院審判。而現役軍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處理之,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七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趙紹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凌晨四、五時許,嗣於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五時二十分許,因行跡可疑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三中隊執行巡邏勤務員警查獲,被告於同日警詢中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採集尿液送驗(嗣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三月十五日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判定其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於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一○○○○○○○○○○號移送書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處理,被告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後於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二日入伍服役等節,有偵詢筆錄、訊問筆錄、移送書、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等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犯罪及發覺均係在其任職服役前,雖事後成為現役軍人,由於非在任職服役中被發覺,本院自有審判權(司法院八三廳刑一字第一一七九六號參照),先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趙紹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前開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已有多次毒品前科,前經觀察勒戒,並遭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仍不知悔改,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一包(驗餘淨重二點四四公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一百零二年七月八日北市鑑毒字第二二九號鑑定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十四頁參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一只,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淑芬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145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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