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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176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何俏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17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金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103號、第65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訴字第641 號),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鄭金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蔡承誌」印章壹枚、偽造如附表所示「蔡承誌」印文共肆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未扣案之偽造「蔡承誌」

印章壹枚、偽造如附表所示「蔡承誌」印文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鄭金龍所為,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2 年度審訴字第641 號),被告於民國102 年8 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全部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 行至第2 行補充、更正為「於101 年7 月31日至同年8 月8 日間某日,鄭金龍與自稱「鐘先生」之成年男子(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共同基於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蔡承諺之授權或同意,持蔡承諺交付予「鐘先生」用以申辦貸款使用之國民身分證與健保卡」。

㈡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102 年度偵字第6522號卷第3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 份」(見同上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被告鄭金龍於本院102 年8 月22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同上院卷第25頁反面)。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含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2 張)。而被告與「鐘先生」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同地冒名行使如附表所示之各偽造之申請書等私文書並詐得各門號SIM 卡,時間緊接、地點相同,顯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僅侵害同種私文書信用性之社會法益(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法益(指詐得SIM 卡2 張部分),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已足。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含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2 張),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敘及被告冒名申辦門號SIM 卡得手另犯詐欺取財罪,但於犯罪事實欄業已敘明此一事實,且此部分事實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為起訴效力之所及,自得由本院逕予補充論斷如上,附此敘明;又被告與「鐘先生」間就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鐘先生」與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蔡承誌」之印章,則屬間接正犯。而被告上開竊盜犯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侵害法益不同,行為時間可分,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至為明顯,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擅行竊取他人機車,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利,另與「鐘先生」任意冒用他人名義申辦門號,侵害私文書信用性、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告訴人蔡承諺之權益,行為實屬不該,犯後原矢口否認犯行,迄至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方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所竊得之機車現已由被害人王金榜依法領回,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蔡承諺達成調解,同意於103 年12月31日前賠償新臺幣1 萬元予告訴人蔡承諺,因而取得告訴人蔡承諺之諒解(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及本院卷第27頁之調解筆錄),均足以降低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得財物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查本件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竊取機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102 年度偵字第6522卷第5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於該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㈡另按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偽造之「蔡承誌」印章1 枚,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均已因行使而持交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已非屬被告或共犯「鐘先生」所有,復非違禁物,固均無庸諭知沒收,然其上如附表所示之偽造「蔡承誌」印文共4 枚,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於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何俏美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偽造之文書    │偽造「蔡承誌」印文之欄位、數量  │
│號│                  │                                │
├─┼─────────┼────────────────┤
│1 │中華電信行動電話如│委託人簽章欄上偽造「蔡承誌」印文│
│  │意卡申請書(門號  │壹枚                            │
│  │0000000000號)    │                                │
├─┼─────────┼────────────────┤
│2 │中華電信行動電話如│委託人簽章欄上偽造「蔡承誌」印文│
│  │意卡申請書(門號  │壹枚                            │
│  │0000000000號)    │                                │
├─┼─────────┼────────────────┤
│3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乙方簽章欄上偽造「蔡承誌」印文各│
│  │司行動電話/第三代 │壹枚                            │
│  │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                                │
│  │約2份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176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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