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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2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何俏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2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岳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3488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鍾岳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鍾岳融所為,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2 年度審易字第6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全部犯罪,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改以簡易處刑程序審結此案(見102 年度審易字第67號卷第45頁反面),故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㈠前科紀錄:鍾岳融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406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1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289號、第1442號、第2332號、第2472號、第29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⑴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簡字第2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6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⑵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 年7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鍾岳融仍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1月3日凌晨3 時1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扣除為警查獲至採尿時止該段期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11月3 日凌晨1 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前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102 年1 月24日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 份。

㈢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另經實際測試結果,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復為本院承辦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是以本件被告既供稱伊對於確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已不復記憶(見同上院卷第45頁),本院爰認定被告係於101 年11月3 日凌晨3 時1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即4 天)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於被告在其為警查獲至採尿時止之該段期間,當無施用毒品之可能性,是該段期間應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前科及徒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01 年6 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101 年6 月22日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01 年7 月1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 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執緝字第935 號卷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執緝字第1733號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且曾獲觀察、勒戒及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未能戒除毒癮復行施用,足見其自我控制力薄弱,本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所犯屬自我危害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諸被告犯罪動機、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何俏美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22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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