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91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2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李桂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2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瑞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00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12號),逕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瑞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壹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壹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將第1至3行「前因...。詎猶不知悔改」刪除,並補充:「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9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後,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9月21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2005號為不起訴處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李瑞哲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公訴意旨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033號(起訴書誤載為20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認被告本件所為均構成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所謂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以所定之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準,其在定執行刑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所定應執行刑既有部分尚未執行,縱然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不能逕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43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犯恐嚇罪,經本院於100年8月29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4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7月11日以100年度簡字第20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部分雖先於100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被告前揭所犯恐嚇罪部分,嗣經裁定撤銷緩刑,並與上揭施用毒品案件之科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目前尚未執行。又被告另於100年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2月20日以101年度簡字第1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先於101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該罪科刑,嗣復與被告於101年間所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101年5月28日以101年度簡字第133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科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亦尚未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揭已執行完畢之科刑部分,各僅應於嗣後執行時予以扣除,不能認為已經執行完畢,是本案被告2次犯行,自均不成立累犯,公訴意旨尚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其素行不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未因前所受保安處分及科刑而決心改過,惟念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且考量施用毒品具有成癮之罪質,以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於101年9月18日犯罪後,經警扣得之剩餘毒品,除於鑑定時取樣0.0002公克,已於鑑定時用磬,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外,驗餘淨重0.3138公克,不問屬於犯人否,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用以包裝前揭毒品所用之包裝袋,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即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參照);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被告供稱是其於101年9月18日施用毒品時,用以秤重所用之毒品量,自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其他器具,並未扣案,且型質不明,以及扣案之手機,與施用毒品無關,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篠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桂英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26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