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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270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吳元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27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健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4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2年度審易字第1997號),判決如下:

主文

徐健維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 行「徐健維亦反搶上開水管後朝郭惠芳、郭惠芳2 人」更正為「徐健維亦反搶上開水管後朝郭惠芳、張絢堯2人」、第8行「27日秒」更正為「27秒」,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健維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健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件被告先後以雙手、拳腳及水管毆打告訴人郭惠芳、張絢堯致傷,被告就該複數傷害行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且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整體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一接續毆打行為,對告訴人2 人各觸犯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1 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2 人暴力相向,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之人格權,實有不該;惟念及告訴人2 人僅受擦傷、挫傷或瘀傷,傷勢均非嚴重,且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知素行尚佳,復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酌被告係因丟棄垃圾問題而發生衝突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件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2 人之水管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物品現仍存在及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書記官 蔡文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3461號起
      訴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270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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