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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03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朱家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03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進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05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54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朱進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所載「臺北市萬華區莒光路加油站」應更正為「臺北市中正區莒光路加油站」;犯罪事實欄末所載「嗣於同月4日17時2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應補充為「嗣於同月4日17時2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其於施用毒品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主動向員警承認其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朱進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民國101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員警承認其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105年度毒偵字第3057號卷第4頁),復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足見被告自制能力不足,然施用毒品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朱家毅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057號
    被      告  朱進吉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進吉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
    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9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
    字第21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1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另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1年5月13日以
    91年度簡字第120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3月1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上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
    定,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
    別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270號、102年度簡字第1416號各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3年聲字第1760號更定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104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出
    監。詎朱進吉仍不知悔改,於105年7月3日21時許,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臺北市萬華區莒光路加油站廁所以
    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4日17
    時2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朱進吉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                  │事實。                │
    ├──┼─────────┼───────────┤
    │ 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被告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
    │    │藥股份有限公司105 │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    │年7月19日濫用藥物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
    │    │尿液檢驗報告、臺北│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安非他命之事實。      │
    │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                      │
    │    │單、勘察採證同意書│                      │
    │    │各1份             │                      │
    ├──┼─────────┼───────────┤
    │ 三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
    │    │                  │,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
    │    │                  │治、判決確定後,仍再犯│
    │    │                  │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賴  秋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呂  月  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037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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