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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上字第7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何俏美劉素如吳勇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簡上字第73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進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2 年度審簡字第544 號中華民國102 年4 月25日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36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自為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朱進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前科情形:

㈠朱進吉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1月22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96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再以91年度毒聲字第719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嗣於91年5 月13日以91年度簡字第120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3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而前開強制戒治處分,於91年10月11日獲准停止戒治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3 月18日強制戒治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23日以95年度易字第135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91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前開有期徒刑7 月之刑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二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又15日。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7年5 月16日以96年度簡字第255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並與前揭合併之刑接續執行,嗣於98年12月29日獲准假釋出監,於99年6 月20日縮刑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

㈢旋於99年11月、12月間,多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8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100 年度簡字第547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0 年度簡字第106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05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後入監執行,迄於101 年9 月15日始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部分於本案亦構成累犯)。

㈣朱進吉另於入監執行前之100 年11月、101 年1 月間分別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200 號、101 年度審簡字第456 號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39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由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802號裁定就上開3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 年,朱進吉則於102 年3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朱進吉竟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10月21日下午5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5 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燃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10月23日下午5 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103 室執行搜索時查知其在場,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被告朱進吉之供述、物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被告亦未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方面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而員警於101 年10月23日所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1年11月6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或再犯經追訴處罰5 年以後,仍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曾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臺非字第296 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4708號判決亦同此旨)。查本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紀錄及因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是以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均經法院判決確定,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屬3 犯以上,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㈡、㈢所載刑事犯罪前科及徒刑執行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法院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執行紀錄,及如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示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尤其被告最後一次已執行完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仍係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前於因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遭法院多次判處徒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於99、100 、101 年間即因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之刑度,檢察官亦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詳如事實欄一㈢、㈣所示),原期能以家庭、社會力量協助其戒除毒癮,被告卻仍未能把握機會,記取教訓,屢屢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可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自制能力甚差,無法斷絕毒品,不容輕判,原審對本案被告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竟僅判處有期徒刑6 月,顯未考量上情,核屬過輕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檢察官據此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而不思悔改,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並曾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及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經法院、檢察官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本應徹底戒除毒癮,竟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而再犯本案,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易受外界影響,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本不宜寬貸;惟考量施用毒品本屬自我戕害行為,對社會直接危害性非高,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相關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末查,本案所宣告之刑已不得適用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之規定參照),是本院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準用同法第369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吳勇毅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上字第73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