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27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27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健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4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2年度審易字第1997號),判決如下:
主文
徐健維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 行「徐健維亦反搶上開水管後朝郭惠芳、郭惠芳2 人」更正為「徐健維亦反搶上開水管後朝郭惠芳、張絢堯2人」、第8行「27日秒」更正為「27秒」,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健維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健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件被告先後以雙手、拳腳及水管毆打告訴人郭惠芳、張絢堯致傷,被告就該複數傷害行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且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整體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一接續毆打行為,對告訴人2 人各觸犯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1 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2 人暴力相向,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之人格權,實有不該;惟念及告訴人2 人僅受擦傷、挫傷或瘀傷,傷勢均非嚴重,且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知素行尚佳,復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酌被告係因丟棄垃圾問題而發生衝突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件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2 人之水管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物品現仍存在及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3461號起
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