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27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27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立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57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立國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另補充更正如下:㈠被告李立國前: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7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④所示之罪,復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3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另案之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1年7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立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李立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前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陳怡辰達成和解,允諾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萬1000元,此參本院102年9月17日審判筆錄即明,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本案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5575號
被 告 李立國 男 OO歲(民國OO年OO月OO日生)
住OO市OO區OO路OO段OO巷OO號O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OOOOOOOOOO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立國前於民國100 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0 年度易字第1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甫於101 年
7 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102 年2 月4 日12時50分許,在OO市OO區OO路OO
巷OO號前,竊取陳怡辰所有置於機車坐墊上之包包(
內有HTC 型號Sensation Z710e 行動電話1 支、財務管理原
理課本書籍、證件夾1 個、毛衣1 件、登山用水壺1 個、8G
隨身碟、墨鏡1 副、DVD 電影片5 片、鑰匙1 串、具悠遊卡
功能學生證1 張、攝影機1 台、OLYMPUS-MJU2相機1 台、含
套子之IPOD 1台)一個,得手後離去現場。嗣經陳怡辰發現
皮包遭竊,報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資料,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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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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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告訴人陳怡辰之指訴 │上揭被告竊取上包
包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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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李立國之供述 │被告自白犯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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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張 │被告上揭竊盜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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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李立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既遂罪嫌
。被告於101 年7 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前科表在卷
可查),其於5 年內再犯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