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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43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洪英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43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明賢
指定辯護人
唐禎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689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222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賢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前科部分應補充: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10日,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1年5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相關資料,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關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枉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助長詐欺犯罪歪風,被害人所受危害之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品行、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路邊攤小吃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439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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