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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46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李家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46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倪嘉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05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倪嘉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之前科部分補充為:倪嘉亨前: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10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9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363號、第364號、第3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撤緩字第109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再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7年8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倪嘉亨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倪嘉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一、所示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上進,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卻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3058號
    被      告  倪嘉亨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0號
                        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
                            0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在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嘉亨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原板橋)地方法
    院以95年度簡字第4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
    定,後經同院撤銷緩刑後依法減為有期徒刑4月,甫於民國
    97 年8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1年9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原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1日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363、
    364 、3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之102年8月11日晚間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 巷00弄00號2樓住處內,以將毒品放入玻璃球燒烤其煙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年
    月14 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前往其上開住處搜索,扣得自
    製之毒品吸食器1組,並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倪嘉亨之供述          │被告有施用上揭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
│ 2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被告有施用上揭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    │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
│    │告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 │                                │
│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倪嘉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罪
    嫌,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
    吸食器1組,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  佳  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462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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