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54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54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國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473號、第134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易字第245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廖國森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鑑驗總餘重貳柒點肆玖壹玖公克)、殘渣袋柒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行所載,扣案之殘渣袋更正為愷它命殘渣袋7 個、證據部分增加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廖國森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國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3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以及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第3級毒品愷他命2包(①結晶部分:鑑驗餘重27.3074公克,純質淨重24.3414公克、②粉末部分:鑑驗餘重0.1845公克;2包總鑑驗餘重27.4919公克),係查獲之毒品,屬違禁物,而包裝袋2只及殘渣袋7個,則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且屬其所有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宣告均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毒品罪)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3473號
第13474號
被 告 廖國森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國森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
制之物品,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2年6月15日下午2時許,
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某處,以新臺幣1萬2,500元之代價,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購買白色愷他
命結晶及粉末各1包,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為警於同年月
18日晚間11時40分,在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與農安街口前
,因其行跡可疑為警攔查而查獲,並為警扣得白色結晶愷他
命1包(淨重27.5980公克,驗餘淨重27.3074公克、純質淨
重24.3414公克)及白色粉末愷他命1包(淨重0.185公克,驗
餘淨重0.1845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7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項次│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廖國森之供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
├──┼──────────┼──────────┤
│ 2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證明被告持有愷他命純│
│ │醫務中心102年7月15日│質淨重逾20公克之事實│
│ │航藥鑑字第0000000及 │。 │
│ │0000000Q毒品鑑定書2 │ │
│ │紙及扣案之白色結晶愷│ │
│ │他命1包(驗餘淨重27.│ │
│ │3074公克,純質淨重 │ │
│ │24.3414公克)、扣案之│ │
│ │白色粉末愷他命1包(驗│ │
│ │餘淨重0.1845公克) │ │
├──┼──────────┼──────────┤
│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證明被告有施用愷他命│
│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之事實。 │
│ │檢驗報告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廖國森尚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
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一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辯稱:
扣案毒品都是自己施用等語。查報告機關認被告涉有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罪嫌,無非以扣案之毒品數量龐大為
主要論據,然報告機關於上開時、地,僅在被告身上查獲上
開毒品,電子磅秤、含有愷他命殘渣之分裝袋,並未同時查
獲其他販賣愷他命之帳冊及現金等物予以佐證,且亦未有他
人指述被告有何販賣毒品,或與販賣毒品相關之通聯紀錄,
是被告持有上開愷他命之目的是否係意圖販賣尚非無疑。而
參酌一般人持有愷他命之原因不一,舉凡因意圖販賣營利而
持有,或為轉讓而持有,或因單純供己施用而購入持有,皆
有可能,且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在卷足憑,再參之扣案之分裝袋中有愷他命殘渣,可認被告
確實有施用愷他命毒品之習慣,是被告被報告機關查獲時持
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社會常情並無相左,尚難僅憑被告
持有上開愷他命乙情,即遽認被告係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持有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為同
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 成 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