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75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54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54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國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473號、第134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易字第245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廖國森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鑑驗總餘重貳柒點肆玖壹玖公克)、殘渣袋柒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行所載,扣案之殘渣袋更正為愷它命殘渣袋7 個、證據部分增加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廖國森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國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3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以及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第3級毒品愷他命2包(①結晶部分:鑑驗餘重27.3074公克,純質淨重24.3414公克、②粉末部分:鑑驗餘重0.1845公克;2包總鑑驗餘重27.4919公克),係查獲之毒品,屬違禁物,而包裝袋2只及殘渣袋7個,則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且屬其所有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宣告均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毒品罪)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3473號
                                               第13474號
    被      告  廖國森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國森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
    制之物品,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2年6月15日下午2時許,
    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某處,以新臺幣1萬2,500元之代價,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購買白色愷他
    命結晶及粉末各1包,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為警於同年月
    18日晚間11時40分,在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與農安街口前
    ,因其行跡可疑為警攔查而查獲,並為警扣得白色結晶愷他
    命1包(淨重27.5980公克,驗餘淨重27.3074公克、純質淨
    重24.3414公克)及白色粉末愷他命1包(淨重0.185公克,驗
    餘淨重0.1845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7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項次│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廖國森之供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
    ├──┼──────────┼──────────┤
    │  2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證明被告持有愷他命純│
    │    │醫務中心102年7月15日│質淨重逾20公克之事實│
    │    │航藥鑑字第0000000及 │。                  │
    │    │0000000Q毒品鑑定書2 │                    │
    │    │紙及扣案之白色結晶愷│                    │
    │    │他命1包(驗餘淨重27.│                    │
    │    │3074公克,純質淨重  │                    │
    │    │24.3414公克)、扣案之│                    │
    │    │白色粉末愷他命1包(驗│                    │
    │    │餘淨重0.1845公克)  │                    │
    ├──┼──────────┼──────────┤
    │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證明被告有施用愷他命│
    │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之事實。            │
    │    │檢驗報告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廖國森尚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
    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一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辯稱:
    扣案毒品都是自己施用等語。查報告機關認被告涉有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罪嫌,無非以扣案之毒品數量龐大為
    主要論據,然報告機關於上開時、地,僅在被告身上查獲上
    開毒品,電子磅秤、含有愷他命殘渣之分裝袋,並未同時查
    獲其他販賣愷他命之帳冊及現金等物予以佐證,且亦未有他
    人指述被告有何販賣毒品,或與販賣毒品相關之通聯紀錄,
    是被告持有上開愷他命之目的是否係意圖販賣尚非無疑。而
    參酌一般人持有愷他命之原因不一,舉凡因意圖販賣營利而
    持有,或為轉讓而持有,或因單純供己施用而購入持有,皆
    有可能,且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在卷足憑,再參之扣案之分裝袋中有愷他命殘渣,可認被告
    確實有施用愷他命毒品之習慣,是被告被報告機關查獲時持
    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社會常情並無相左,尚難僅憑被告
    持有上開愷他命乙情,即遽認被告係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持有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為同
    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  成  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540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