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4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45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0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志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林坤志之前科情形應補充及更正為「①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9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朴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5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4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④至⑦案則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與④至⑦案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5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0 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被告林坤志本件竊盜之方式,應更正為「自建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鐵皮屋倉庫後方原先鐵皮已被掀起之洞口進入徒手行竊」。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同意搜索證明書、扣押物品收據、被告林坤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林坤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其次,本件並無任何證據可憑認被告猶有攜持可供兇器使用之不明器具撬開破壞倉庫鐵皮鐵片之情事,況該公司倉庫前於102 年3 月11日22時許,亦曾遭不明人士以破壞、掀起鐵皮使之成洞再鑽洞入內之途竊取財物,此亦據證人王如瀚於警詢時述明,因之,於本件係不明人士原擬入內行竊,遂先行如法泡製而使鐵皮之洞已成後,復因故作罷致被告恰可坐享其成、趁隙而入之可能性,要屬不容排除,職是,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之原則,殊無從逕認其另有上揭各舉,檢察官執此遽認之尚具攜帶兇器、毀壞牆垣之情,稍有誤會,惟此僅涉及加重要件認定有誤,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應予敘明。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份之財供己花用,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係踰越牆垣之方式行竊,使牆垣之防閑功能頓化烏有,手段所生之危害程度較高,惟竊得財物之總值僅為17,340元(參偵卷第2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所載),相較於被害人公司應有之資力而言,當如箋箋之數,是對之所造成之財損尚輕,惟被告前於五年內已四度因竊盜案件悉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詎仍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復萌貪圖非份財物之故態而再犯本件竊盜罪,惡性較重,末念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刑事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