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44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144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原於臺灣嘉義鹿草分監執行,現寄押於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緣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67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11月12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6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自91年12月底某日起至92年1月23日上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乃於93年1 月9 日報結出所,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在案,於93年12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月確定,上開三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4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在案,於96年8 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竟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2 月3 日晚上7 時許,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408 號1 樓之4 居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2 月7 日,因其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