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55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55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愷
- 選任辯護人
- 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2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易字第246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愷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鑑驗餘重陸壹點柒伍陸陸公克)、含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快樂水柒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扣案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3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以及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第3級毒品愷他命1 包(鑑驗餘重61.7566公克,純質淨重58.3204公克)、及含微量第3級毒品愷他命之快樂水7瓶,係查獲之毒品,屬違禁物,而包裝袋1只及裝瓶7瓶,則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且屬其所有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宣告均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毒品罪)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8203號
被 告 林愷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愷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於民國99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9年8月26日易科罰金
視為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
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1
年10月17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市林森北路錢櫃附近公園內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柳」之男子購入純質淨重逾
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袋及內含微量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俗稱「快樂水」8瓶後,進而持有之。嗣於翌(18
)日清晨5時40分許,在臺北市○○○路000號前,因其形跡
可疑而遭警攔檢,並經其同意搜索後,自其隨身背包中,扣
得快樂水7瓶,又自其褲檔處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袋(總
毛重63.313公克,淨重62.043公克,取樣0.2864公克、純度
為94﹪,純值淨重58.3204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 2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全部犯罪事實。 │
│ │目錄表各1份、扣案快樂 │ │
│ │水7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
│ │袋 │ │
├──┼───────────┼────────────┤
│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被告持有之愷他命純值淨重│
│ │101年11月23日刑鑑字第 │逾20公克之事實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 │
│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
│ │中心101年11月12日航藥 │ │
│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 │ │
│ │定書各1紙 │ │
└──┴───────────┴────────────┘
二、核被告林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被告有如前所述
犯罪科刑與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憑
,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愷他命為違禁物,請
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安 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佩 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