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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56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陳諾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56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建誠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50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228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2281號卷第15頁背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前於98年間,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99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50日確定,於99年2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具上開前科,素行已屬非佳,竟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貪圖小利,竊取被害人黃昱宸置於機車車廂中背包內之金錢,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行為實有不該,惟考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見偵查卷第30頁背面),犯後並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因強迫性行為而於102 年10月間就診,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102 年10月9 日診斷證明書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5060號
    被      告  陳建誠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誠於98年間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
    詐欺罪有期徒刑3月、竊盜罪拘役50日確定,於99年2月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102年7月8日夜間9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0號前,徒手竊取黃昱宸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座墊置物箱內之背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700元
    ),得手後取走現金而將背包丟棄。嗣經黃昱宸發現遭竊報
    警,經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誠於警局初訊時及本署偵查中
    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昱宸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錄
    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前經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復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請論以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 治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563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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