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57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57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立謹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5480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林立謹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立謹與鄭明山均為計程車司機,2 人於民國102 年7 月1日3時50 分起,在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1 段與新生北路1段47巷口,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林立謹竟基於強制及公然侮辱之犯意,不顧鄭明山正載客行進途中,多次以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擋在鄭明山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前,下車阻擋鄭明山行車,並以身體趴在鄭明山駕駛之車引擎蓋上面,及下車開啟鄭明山駕駛之車駕駛座車門之方式,並以「骯髒,你靠這個吃穿,你這樣搞幾個了(台語)」等言詞,公然侮辱鄭明山,貶損其社會人格評價,並以上開強暴方式阻止鄭明山駕車自由行駛權利,使鄭明山被迫停車無法載客至目的地而行無義務之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立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偵字第15480 號卷第3 至7 頁、第27頁、102 年度審易字第2293號卷第12頁背面至13頁),復有告訴人鄭明山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 片、翻拍照片2 張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查(見102 年度偵字第15480 號卷第12頁、第29至30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如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又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377號、102 年度臺上字第3293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強制犯行中,對告訴人公然侮辱之犯行,可認其具有事理上之關連性,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強制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起爭執,竟不思以理性合法途徑解決衝突,竟以強脅手段妨害他人自由,又公然以足以減損他人社會聲譽之言語辱罵告訴人,不尊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守法意識亦有不足,所為不該,惟念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