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62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62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健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7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李健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伍陸捌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伍陸捌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健瑋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132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7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78、2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李健瑋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 年7 月27日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4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李健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於102 年7 月29日凌晨4 時許,為供己施用,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北市錦州街橋下涵洞內,以新臺幣(下同)800 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購得甲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568公克)而持有之。嗣為警於同日4 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4 前執行勤務時,見李健瑋形跡可疑上前盤查,並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在李健瑋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568公克),復於同日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健瑋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7 、38、40頁、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2441號卷第26頁背面),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68730),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8 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7、58頁),並有扣押物品照片2 張附卷可查(見同上卷第15頁)。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35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3568公克)一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8 月9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查(見同上卷第48頁),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上開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其於102 年7 月29日凌晨去拿的,還來不及施用即被警方查獲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2441號卷第26頁背面),堪認被告係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後,另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向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持有之,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者,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132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7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78、2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犯罪方法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於95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案件再經同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54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8年7 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處分,竟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刑法第50條雖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本件定執行刑與新修正部分無涉,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㈥、末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35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356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8 月9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憑(見同上卷第48頁),業如前述,是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1 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