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1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1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健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6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健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李健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9 月6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維公園之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李健瑋於105 年9月7 日晚間6 時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8 日下午1 時53分許,應予更正),途經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2 段200 巷口時(追加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前,應予更正),為警攔檢盤查,其在前開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接受裁判,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李健瑋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健瑋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68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9 頁、第72頁、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71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73頁),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5 年9 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93683號)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93683號)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 頁、第5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78號、第2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詳後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38頁),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以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次按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9年間,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8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⑵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59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一執行案)。又於100 年間,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⑷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1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⑶、⑷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92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上開第一、二執行案與其另案所犯竊盜案件所判處之拘役30日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8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100 年間,⑸因偽造文書、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⑶至⑸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056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4 年12月2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5 年5月1 日,下稱第三執行案)。再於102 年間,⑹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3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5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⑻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6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⑹至⑻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56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2 年10月2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3 年12月1 日,下稱第四執行案)。復於102 年間,⑼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⑽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⑼、⑽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56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3 年12月2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4 年12月1 日,下稱第五執行案)。上開第三、四、五執行案接續執行後,被告於104 年9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 月26日,然前開⑶、⑷案件及第四執行案業分別於101 年8 月2日、103 年12月1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66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期滿後,5 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查,被告105 年9月7 日晚間6 時許,途經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2 段200 巷口時,為警攔檢盤查,雖未扣得毒品或吸食器,然為警發覺被告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列管之毒品尿液調驗人口,斯時員警並無確切證據認定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僅基於主觀之懷疑、推測而詢問被告是否施用毒品,被告即向員警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嗣因被告涉犯另案且拒絕夜間訊問,員警乃於翌日(即8 日)下午1 時許徵得被告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並為其製作本案警詢筆錄,被告復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供認不諱等情,此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9 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7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長安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 頁至第3 頁、第7 頁、第12頁),足見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66頁),素行非佳,猶未能戒除毒癮並警惕悔改,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及家人造成之傷害與對社會之負擔,所為自有可議,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係重在對彼等行為之矯治,兼衡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所從事洗車業,月薪約新臺幣5 萬元,與母親及11歲之兒子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且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靖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