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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568號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李小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568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健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6061號、103年度執聲字第15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健瑋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健瑋犯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健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就附表編號1至4、編號5至7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 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所載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02年3 月20日),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編號5至7所示之罪,係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編號5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經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是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4、編號5至7所示之罪,聲請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參酌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暨判決意旨,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小芬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568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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