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68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68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貽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184號、第1991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易字第265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徐貽鋕犯竊盜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載被告犯罪時間,更正為102年4月19日19時至22時55分間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貽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另被告所犯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且被害法益均有不同,應依數罪併罰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前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21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復因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39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臺上字第47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9月16日入監執行,於98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7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多次類似竊盜前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以及被害人受害程度、被告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銘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9184號
102年度偵字第19917號
被 告 徐貽鋕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
樓
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0樓
(另案在台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貽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一)於民
國101年10月28日23時55分許,在台北市○○區○○路00號
人行道處,徒手竊取曾笞庭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置
物箱內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有合庫銀行存摺1本、私章、提
款卡)得逞;(二)於102年4月19日22時55分許,在台北市
○○區○○○路000號旁人行道上,徒手竊取郭振炘所有車
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台得逞
。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及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徐貽鋕之自白、被害│全部犯罪事實 │
│ │人曾笞庭、郭振炘之指述│ │
├──┼───────────┼───────────┤
│ 2 │翻拍之監視錄影畫面多張│犯罪事實欄一、(一)之│
│ │(附於本署102年度偵字 │全部犯罪事實。 │
│ │第19184號卷內) │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之│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全部犯罪事實。 │
│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
│ │現場相片多張。 │ │
│ │(附於本署102年度偵字 │ │
│ │第19917號卷內)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所為上開
2次竊盜犯行,為實質競合關係,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 成 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