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79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79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顯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6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易緝字第7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周顯明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總淨重伍肆點捌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周顯明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顯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2 級毒品罪。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扣案毒品經鑑驗,僅含有微量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以及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扣案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淨重54.84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毒品罪)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9622號
被 告 周顯明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顯明曾因贓物、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1年12月2
日送監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第二
級毒品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公告管制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02年1月31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00號之城市網路咖啡店內,以新臺幣5,000元,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毅」之男子購得摻有第二級毒品亞甲基
雙氣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奶茶包4包(總淨重54.84公
克)後,而持有之。嗣於102年1月31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
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並當
場扣得上開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周顯明之供述 │被告坦承持有上開毒品之事實│
│ │ │。 │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被告持有上開毒品,為警於上│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開時、地攔檢查獲,並扣得上│
│ │錄清冊、採證相片各乙份 │開毒品在案之事實。 │
├──┼────────────┼─────────────┤
│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警方扣得上開毒品,總毛淨重│
│ │102年3月4日刑鑑字第102 │為59.22公克、包裝鋁箔總重 │
│ │0000000號鑑定書 │4.38公克,總淨重為54.84公 │
│ │ │克,並檢驗出含第二級毒品亞│
│ │ │甲基氧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 │ │命成分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犯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
其刑。另扣案之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國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