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45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52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顯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30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周顯明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確定」補充為「確定,前開各案經與另案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入監執行」;(二)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案經彰化縣」更正為「案經劉瓊霙訴由彰化縣」;(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被害人」更正為「告訴人」;(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扣押」補充為「搜索扣押」;(五)補充證據:「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顯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真」成年男子,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殊不值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財物價值,暨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業已歸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重型機車1輛及機車鑰匙1串,業已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安全帽1頂,非屬違禁物,亦非供被告犯本案所使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301號
被 告 周顯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顯明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7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793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另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
聲字第13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794號
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4年4月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
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0月2日凌晨5時許
,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由有犯意聯絡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真」之成年男子提供鑰匙後,由周顯
明下手竊取劉瓊霙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
,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之用。嗣於同年10月5日晚間9時20分
許,為警在彰化縣○○市○○街00巷0號前攔檢查獲,並扣
得上開機車及前揭鑰匙1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顯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劉瓊霙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監視器翻拍及查獲現場照片25張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
阿真」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
論處。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有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蕭西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