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27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27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品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90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易字第34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郭品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郭品顯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品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毒品之犯行,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3909號
被 告 郭品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品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於民國97
年3月11日始因完成毒癮戒斷療程而經釋放出所,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498號案件提
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35號判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
施用毒品案件,先後分別由本署檢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659
號案件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檢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341號
案件提起公訴,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刑
1年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再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452號判決及100年度上訴字第
4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均尚未執行)。詎猶不知悔悟,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5
日為警查獲後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查獲至採尿期間除
外),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
101年11月5日上午11時許,因通緝遭警緝獲後,為警經其同
意採尿送驗,因結果其尿液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郭品顯雖否認有於上揭時間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
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弘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余 姍 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