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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36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36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弘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21684

號、第21834號、第22043號、第2272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易字第40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弘祥犯竊盜罪,共八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未遂,共五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之「嗣經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店員盤點店內物品後發覺」更正為「嗣經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店員盤點店內物品後發覺」及附表編號4、7、10、11、12號之時間欄內分別更正為「100年9月30日17時56分」、「101年3月19日18時26分」、「101年5月25日13時49分」、「101年7月20日18時18分」、「101年8月23日16時54分」、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張弘祥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弘祥所為,就如附件附表編號1.、3、4、5、7、10、11、12號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8罪;就如附件附表編號2.、6、8、9、13號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5罪,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犯得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竊盜罪8罪、竊盜未遂罪5罪共1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別論處,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本案被害人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1684號
                                               第21834號
                                               第22043號
                                               第22727號
    被      告  張弘祥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弘祥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於92年12月7 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
    ,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1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後於
    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
    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 、3 、4 、5 、7 、10、11、
    12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旋即離去,惟於著手竊取如附表編號
    2 、6 、8 、9 、13所示財物時,因遭店員發現,即將所竊
    財物棄置於該店內地上後逃逸而未遂。嗣經如附表編號1 至
    12所示店員盤點店內物品後發覺,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
    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康公司)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資  料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張弘祥於警詢時及│坦承於如附表編號1至13所 │
│    │偵查中之供述        │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1 │
│    │                    │至13所示之物之事實。    │
├──┼──────────┼────────────┤
│ 二 │告訴人惠康公司代理人│全部犯罪事實。          │
│    │吳立彬於警詢時及偵查│                        │
│    │中之指述            │                        │
├──┼──────────┼────────────┤
│ 三 │現場照片暨現場監視器│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9│
│    │翻拍照片            │及11至13所示時、地,竊取│
│    │                    │如附表編號1至9及11至13所│
│    │                    │示之物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張弘祥於如附表編號1 、3 、4 、5 、7 、10、11、
    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於如附表
    編號2 、6 、8 、9 、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
    、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為上開13次竊盜犯行,犯
    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智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和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    間  │ 地       點  │ 告訴人 │ 竊取方式     │竊得財物    │既未遂  │
 │    │          │              │        │              │            │        │
 ├──┼─────┼───────┼────┼───────┼──────┼────┤
 │ 1  │97年6月17 │臺北市酒泉街  │惠康公司│趁該商店內人員│台灣啤酒2箱 │既遂    │
 │    │日22時18分│105號惠康公司 │        │不注意之際,以│(共計48罐,│        │
 │    │          │即頂好超市孔廟│        │徒手竊取陳列於│價值新臺幣  │        │
 │    │          │店)內        │        │該店內之物,未│1,296元「下 │        │
 │    │          │              │        │經結帳之情形下│同」)      │        │
 │    │          │              │        │仍逕自離開上開│            │        │
 │    │          │              │        │商店得手      │            │        │
 ├──┼─────┼───────┼────┼───────┼──────┼────┤
 │ 2  │97年8月14 │臺北市中山區林│惠康公司│趁該商店內人員│台灣啤酒2箱 │未遂    │
 │    │日22時18分│森北路247號B1 │        │不注意之際,以│(共計48罐,│        │
 │    │          │惠康公司(即頂│        │徒手竊取陳列於│價值1,296元 │        │
 │    │          │好超市林森店)│        │該店內之物,未│)          │        │
 │    │          │內            │        │經結帳之情形下│            │        │
 │    │          │              │        │仍逕自離開上開│            │        │
 │    │          │              │        │商店,惟被該店│            │        │
 │    │          │              │        │店員發現即將贓│            │        │
 │    │          │              │        │物棄置於地而未│            │        │
 │    │          │              │        │果            │            │        │
 ├──┼─────┼───────┼────┼───────┼──────┼────┤
 │ 3  │97年12月11│臺北市士林區天│惠康公司│趁該商店內人員│台灣啤酒2箱 │既遂    │
 │    │日14時38分│母西路3號2樓  │        │不注意之際,以│(共計48罐,│        │
 │    │          │惠康公司(即頂│        │徒手竊取陳列於│價值1,296元 │        │
 │    │          │好超市天母店)│        │該店內之物,未│)          │        │
 │    │          │內            │        │經結帳之情形下│            │        │
 │    │          │              │        │仍逕自離開上開│            │        │
 │    │          │              │        │商店得手      │            │        │
 ├──┼─────┼───────┼────┼───────┼──────┼────┤
 │ 4  │100年9月30│臺北市中山區明│惠康公司│趁該商店內人員│金牌台灣啤酒│既遂    │
 │    │日14時38分│水路575號B1惠 │        │不注意之際,以│2箱(共計48 │        │
 │    │          │康公司(即頂好│        │徒手竊取陳列於│罐,價值    │        │
 │    │          │超市明水店)內│        │該店內之物,未│1,320元)   │        │
 │    │          │              │        │經結帳之情形下│            │        │
 │    │          │              │        │仍逕自離開上開│            │        │
 │    │          │              │        │商店得手      │            │        │
 ├──┼─────┼───────┼────┼───────┼──────┼────┤
 │ 5  │100年12月 │臺北市松山區八│惠康公司│趁該商店內人員│金牌台灣啤酒│既遂    │
 │    │15日18時34│德路4段83號惠 │        │不注意之際,以│2箱(共計48 │        │
 │    │分        │康公司(即頂好│        │徒手竊取陳列於│罐,價值    │        │
 │    │          │超市八德店)內│        │該店內之物,未│1,320元)   │        │
 │    │          │              │        │經結帳之情形下│            │        │
 │    │          │              │        │仍逕自離開上開│            │        │
 │    │          │              │        │商店得手      │            │        │
 ├──┼─────┼───────┼────┼───────┼──────┼────┤
 │ 6  │101年3月10│新北市中和區興│惠康公司│趁該商店內人員│金牌台灣啤酒│未遂    │
 │    │日19時13分│南路1段20號B1 │        │不注意之際,以│2箱(共計48 │        │
 │    │          │惠康公司(即頂│        │徒手竊取陳列於│罐,價值    │        │
 │    │          │好超市南勢角店│        │該店內之物,未│1,320元)   │        │
 │    │          │)內          │        │經結帳之情形下│)          │        │
 │    │          │              │        │仍逕自離開上開│            │        │
 │    │          │              │        │商店,惟被該店│            │        │
 │    │          │              │        │店員發現即將贓│            │        │
 │    │          │              │        │物棄置於地而未│            │        │
 │    │          │              │        │果            │            │        │
 ├──┼─────┼───────┼────┼───────┼──────┼────┤
 │ 7  │101年3月19│新北市中和區復│惠康公司│趁該商店內人員│金牌台灣啤酒│既遂    │
 │    │日18時25分│興路268號惠康 │        │不注意之際,以│2箱(共計48 │        │
 │    │          │公司(即頂好超│        │徒手竊取陳列於│罐,價值    │        │
 │    │          │市中和2店)內 │        │該店內之物,未│1,320元)   │        │
 │    │          │              │        │經結帳之情形下│)          │        │
 │    │          │              │        │仍逕自離開上開│            │        │
 │    │          │              │        │商店得手      │            │        │
 ├──┼─────┼───────┼────┼───────┼──────┼────┤
 │ 8  │101年3月30│臺北市松山區延│惠康公司│趁該商店內人員│金牌台灣啤酒│未遂    │
 │    │日17時39分│壽街91號惠康公│        │不注意之際,以│2箱(共計48 │        │
 │    │          │司(即頂好超市│        │徒手竊取陳列於│罐,價值    │        │
 │    │          │延壽店)內    │        │該店內之物,未│1,320元)   │        │
 │    │          │              │        │經結帳之情形下│)          │        │
 │    │          │              │        │仍逕自離開上開│            │        │
 │    │          │              │        │商店,惟被該店│            │        │
 │    │          │              │        │店員發現即將贓│            │        │
 │    │          │              │        │物棄置於地而未│            │        │
 │    │          │              │        │果            │            │        │
 ├──┼─────┼───────┼────┼───────┼──────┼────┤
 │ 9  │101年4月6 │新北市新莊區民│惠康公司│趁該商店內人員│金牌台灣啤酒│未遂    │
 │    │日8時54分 │安路1段157號之│        │不注意之際,以│2箱(共計48 │        │
 │    │          │1惠康公司(即 │        │徒手竊取陳列於│罐,價值    │        │
 │    │          │頂好超市新莊店│        │該店內之物,未│1,320元)   │        │
 │    │          │)內          │        │經結帳之情形下│)          │        │
 │    │          │              │        │仍逕自離開上開│            │        │
 │    │          │              │        │商店,惟被該店│            │        │
 │    │          │              │        │店員發現即將贓│            │        │
 │    │          │              │        │物棄置於地而未│            │        │
 │    │          │              │        │果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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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 │101年5月25│新北市汐止區建│惠康公司│趁該商店內人員│金牌台灣啤酒│既遂    │
 │    │日13時46分│成路39號惠康公│        │不注意之際,以│2箱(共計48 │        │
 │    │          │司(即頂好超市│        │徒手竊取陳列於│罐,價值    │        │
 │    │          │汐止店)內    │        │該店內之物,未│1,320元)   │        │
 │    │          │              │        │經結帳之情形下│)          │        │
 │    │          │              │        │仍逕自離開上開│            │        │
 │    │          │              │        │商店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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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 │101年6月20│新北市瑞芳區明│惠康公司│趁該商店內人員│金牌台灣啤酒│既遂    │
 │    │日18時18分│燈路3段59之1號│        │不注意之際,以│2箱(共計48 │        │
 │    │          │惠康公司(即頂│        │徒手竊取陳列於│罐,價值    │        │
 │    │          │好超市瑞芳店)│        │該店內之物,未│1,320元)   │        │
 │    │          │內            │        │經結帳之情形下│)          │        │
 │    │          │              │        │仍逕自離開上開│            │        │
 │    │          │              │        │商店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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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2 │101年8月23│新北市三芝區民│惠康公司│趁該商店內人員│金牌台灣啤酒│既遂    │
 │    │日16時51分│生街31號惠康公│        │不注意之際,以│2箱(共計48 │        │
 │    │          │司(即頂好超市│        │徒手竊取陳列於│罐,價值    │        │
 │    │          │瑞三芝店)內  │        │該店內之物,未│1,320元)   │        │
 │    │          │              │        │經結帳之情形下│)          │        │
 │    │          │              │        │仍逕自離開上開│            │        │
 │    │          │              │        │商店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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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3 │101年9月8 │新北市新莊區立│惠康公司│趁該商店內人員│金牌台灣啤酒│未遂    │
 │    │日16時15分│信五街14號惠康│        │不注意之際,以│2箱(共計48 │        │
 │    │          │公司(即頂好超│        │徒手竊取陳列於│罐,價值    │        │
 │    │          │市立信店)內  │        │該店內之物,未│1,320元)   │        │
 │    │          │              │        │經結帳之情形下│)          │        │
 │    │          │              │        │仍逕自離開上開│            │        │
 │    │          │              │        │商店,惟被該店│            │        │
 │    │          │              │        │店員發現即將贓│            │        │
 │    │          │              │        │物棄置於地而未│            │        │
 │    │          │              │        │果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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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365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