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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58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58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汪怡瑋
選任辯護人
韓邦財律師

      許惠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286號、第17732號、第19112號、第19418 號、請求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調偵字第3408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70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1年度審易字第272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汪怡瑋犯詐欺取財罪,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57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末9行之日期更正為101年7 月間某日、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汪怡瑋之自白、和解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汪怡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03 條之行使偽造往來客票罪;而被告偽造客票據以行使,偽造之前階段行為為行使之後階段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偽造客票,為其施用詐術之手段之一,與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即屬1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5 罪間之犯意個別,行為、時間互異,被害人之法益不同,應依數罪併罰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同樣手法之前案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後,不知警惕,仍為本案犯行、惟本案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均已與之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上揭地方法院判決後,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所量處之刑度(101年度上易字第913號判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03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3條(偽造及行使往來客票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船票、火車、電車票或其他往來
客票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其行使之
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3286號
                                               第17732號
                                               第19112號
                                               第19418號
    被      告  汪怡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韓邦財律師
                許惠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怡瑋明知渠未持有充足之中華航空公司里程數(下稱華航
    里程數)、長榮航空公司里程數(下稱長榮里程數)及渠並
    無臺灣飛往紐西蘭機票,亦無履行買賣契約之真意,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利用其所申請之
    帳號:Z0000000000 ,分別於下列時間,刊登下列訊息,使
    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汪怡瑋之指示付款:
(一)於民國100 年12月27日上午7 時22分許,刊登販售華航里
      程數之訊息,楊勝葉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
      萬4,000 元購買每份3.5 萬哩共3 份,依汪怡瑋指示於同
      日下午3 時30分許匯款2 萬4,000 元至致準貿易有限公司
      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延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嗣因汪怡瑋遲未依約定將里程數轉讓,楊勝葉始知
      受騙。
(二)於101 年3 月中旬某日,刊登販售中華航空公司之臺灣飛
      往紐西蘭機票訊息,使白佳加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
      同意以22萬元購買4 張機票,復依汪怡瑋指示於同年月20
      日分別匯款5 萬6,400 元至黃聖峰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萬
      3600元至汪怡瑋所有之中華郵政公司桃園成功路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同年4 月10日匯款6
      萬元至林曉敏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汪怡瑋藉口遲延履約
      ,白佳加始知受騙。
(三)於101 年3 月底某日,刊登販售華航里程數之訊息,使蔡
      宗宏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同意以新臺幣9 萬元購買
      每份3.5 萬哩共10份,復依汪怡瑋指示於同年月28日分別
      匯款1 萬2,000 元至許雅評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分2 次各匯款3 萬
      元至吳至凡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
      00000 號帳戶內。嗣因汪怡瑋遲至同年5 月6 日仍未依約
      定將里程數轉讓,蔡宗宏始知受騙。
(四)於101 年4 月16日某時,刊登販售華航里程數訊息,使李
      昌武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同意以5 萬6,000 元購買
      13萬5,000 哩,李昌武因人在國外遂委託顏湘苓代為完成
      交易,顏湘苓依汪怡瑋指示於同年月18日匯款4 萬元至黃
      郁雯(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合作金庫北寧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嗣因汪怡瑋遲至同年5 月16日
      仍未依約定將里程數轉讓,顏湘苓始知受騙。
二、案經蔡宗宏、楊勝葉、顏湘苓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汪怡瑋之供述      │訊據被告汪怡瑋坦承於犯罪事實│
│    │                      │欄(一)、(二)、(四)所載│
│    │                      │之時間,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
│    │                      │分別販售華航里程數予蔡宗宏、│
│    │                      │楊勝葉及販售機票與白佳加等事│
│    │                      │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楊勝葉之證│全部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
│    │述                    │                            │
├──┼───────────┼──────────────┤
│ 3  │證人即被害人白佳加之證│全部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
│    │述                    │                            │
├──┼───────────┼──────────────┤
│ 4  │證人即告訴人蔡宗宏之證│全部犯罪事實(三)之事實。  │
│    │述                    │                            │
├──┼───────────┼──────────────┤
│ 5  │證人即告訴人顏湘苓之證│全部犯罪事實(四)之事實。  │
│    │述                    │                            │
├──┼───────────┼──────────────┤
│ 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佐證告訴人楊勝葉於100年12月 │
│    │限公司延吉分行101年5月│27日匯款2萬4,000元至被告指定│
│    │18日北富銀延吉字第    │之致準貿易有限公司所有之台北│
│    │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  │富邦商業銀行延吉分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號。            │
├──┼───────────┼──────────────┤
│ 7  │證人白佳加與被告間往來│佐證全部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    │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    │。                          │
├──┼───────────┼──────────────┤
│ 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佐證被害人白佳加於101年3月20│
│    │園郵局101年8月20日桃營│日匯款10萬3,600元至被告所有 │
│    │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之中華郵政公司桃園成功路郵局│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
│    │                      │事實。                      │
├──┼───────────┼──────────────┤
│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佐證被害人白佳加於101年3月20│
│    │限公司101年8月1日中信 │日匯款5萬6,400元至被告指定之│
│    │銀第00000000000000號函│黃聖峰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
│    │及附件                │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    │                      │號之事實。                  │
├──┼───────────┼──────────────┤
│ 10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佐證被害人白佳加於101年4月10│
│    │限公司營業部101年8月2 │日匯款6萬元至被告指定之渣打 │
│    │日渣打商銀SCB營業字第 │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52-│
│    │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  │00000000000000號,係屬林曉敏│
│    │                      │所有之事實。                │
├──┼───────────┼──────────────┤
│ 11 │被告與被害人白佳加所簽│佐證全部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    │訂之和解契約書        │。                          │
├──┼───────────┼──────────────┤
│ 12 │證人蔡宗宏與被告交易之│佐證全部犯罪事實(三)之事實│
│    │電子郵件列印資料      │。                          │
├──┼───────────┼──────────────┤
│ 13 │告訴人顏湘苓所提供匯款│佐證告訴人顏湘苓於101年4月18│
│    │單乙紙                │日匯款4萬元至被告指定黃郁雯 │
│    │                      │所有之合作金庫北寧分行帳號:│
│    │                      │0000000000000號。           │
└──┴───────────┴──────────────┘
二、核被告汪怡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被告所為前揭4 次詐欺取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為數罪,請分論併罰。另犯罪事實(二)部分,請審酌被告
    業已與被害人白佳加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有和解書乙紙
    附卷可稽,請科處適當之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高  怡  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珮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3408號
    被      告  汪怡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韓邦財律師
                許惠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3286、17732、19112、19418號起
訴之案件有同一案件關係,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
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怡瑋於民國100年年底,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街00○0號
    住處,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以拍賣代號「Z0000000
    00」登入雅虎奇摩網站,刊登販售15萬點華航里程數之不實
    訊息,致朱惠君瀏覽上開不實拍賣訊息後,陷於錯誤,於
    101年12月9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0樓
    之公司處,下標購買上開里程數,並依汪怡瑋指示,於同日
    11時15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
    7,000元之金額,至洪建銘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之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汪怡瑋遲未依約定轉讓里
    程數,朱惠君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朱惠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㈡證人洪建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影本、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各1紙
    ;
  ㈣告訴人提出之雅虎奇摩顧客服務部投訴信1紙及告訴人與被
    告之電子郵件往來資料1份;
  ㈤證人洪建銘與被告之電子郵件往來資料1份;
  ㈥香港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提供之IP資料、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資料分析組提供之Google帳戶登入IP資
    料各1份及中華航空公司101年5月23日00000000000號函。
二、核被告汪怡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
三、併辦案件:
    被告前因同一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3286、17732、19112、19418號起訴,
    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726號審理中,
    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起訴書各1份在卷足參。本件被
    告所為,與前開已起訴之案件均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均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各舉動實難強行分割,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爰檢卷送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秋瑩
                                          林佳慧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1年度偵字第15706號
    被      告  汪怡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韓邦財律師
                許惠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01年度審易字第2726
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
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汪怡瑋明知其未有國外來回之機票可供販售,亦
    無履行買賣契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1年3月中旬某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利用其所申請之
    帳號:Z0000000000,米樂安心購物賣場上刊登販售中華航
    空公司之臺灣飛往紐西蘭機票之訊息,使白佳加瀏覽上開訊
    息後陷於錯誤而同意以新臺幣(下同)22萬元購買4張機票
    ,復依汪怡瑋指示於同年月20日分別匯款5萬6,400元至黃聖
    峰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匯款10萬3600元至汪怡瑋所有之中華郵政公司桃園成功
    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同年4月10日匯款6
    萬元至林曉敏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100年7月間某日,汪怡瑋另基於
    行使偽造往來客票之犯意,先以電子郵件方式寄經其所偽造
    中華航空公司之電子機票予白佳加,並向白佳加詐稱,如再
    付3萬8千元,可將機票換到更好的艙等,白佳加不疑有他,
    將該筆款項匯至汪怡瑋指定之美國帳戶,嗣汪怡瑋收到款項
    後,再次以電子郵件方式寄經其偽造之國泰航空公司之電子
    機票給予白佳加,嗣經白佳加向航空公司查詢,察覺有異,
    始查知上情。案經白佳加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
    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⑴被告汪怡瑋之供述。
      ⑵告訴人白佳加之指訴。
      ⑶證人林曉敏、袁成君之具結證述。
      ⑷電子機票2份、中華航空公司臺北分公司函、香港商國
        泰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函各1紙、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光票託收/買入申請暨約定書1紙、告訴人白佳加
        與被告往來電子郵件1份、證人袁成君與被告往來手機
        簡訊翻拍照片數張。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及第203條後
      段之行使偽造往來客票之罪嫌。又其行使偽造往來客票時
      ,亦同時在於詐欺取財,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詐欺取
      財罪處斷。
三、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前因同一犯罪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度偵字第13286、17732、19112、
    1941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慎股)以101年審易字2726號
    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
    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塗又臻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03條後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3條
(偽造變造及行使往來客票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船票、火車、電車票或其他往來
客票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其行
使之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583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