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63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63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昭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692號、第494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易字第98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昭明犯竊盜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物照片、和解書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昭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4罪;而該4 罪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別論處,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已經和解,以及斟酌兩造對於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顏伶寧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有本院筆錄、和解書等附卷可參,告訴人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機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4692號
第4942號
被 告 黃昭明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0
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之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昭明係為顏伶寧聘至位於台北市○○區○○路00號00樓家
中為其兒子教授英文之家教老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101年12月下旬某時、102年1月7日、1月11日、2月
2日下旬某時,分次竊取紫色凱莉包、紅色蜥蜴皮凱莉長夾
、黑色鱷魚皮柏金包、墨綠色鱷魚皮柏金包、桃粉色鱷魚皮
手拿包、紅色鱷魚皮柏金包、橄藍綠鱷魚皮柏金包、棕綠色
鴕鳥包、白色牛皮柏金包、綠色晚宴包、黑色晚宴包、咖啡
色牛皮晚宴包、銀灰色晚宴包共計13件後,攜至陳昀倢(另
為不起訴處分)經營之二手專賣店寄賣,嗣顏伶寧欲用上開
柏金包而遍尋不著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獲上情,並扣得
上開長夾、柏金包、手拿包、鴕鳥包及晚宴包共計12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項 │
├──┼───────────┼───────────┤
│ 1 │被告黃昭明之自白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
├──┼───────────┼───────────┤
│ 2 │告訴人顏伶寧之指訴 │同上 │
├──┼───────────┼───────────┤
│ 3 │告訴人住處之監視錄影翻│證明本件行為人確為被告│
│ │拍照片、告訴人與被告之│之事實 │
│ │line的對話翻拍照片 │ │
├──┼───────────┼───────────┤
│ 4 │證人陳昀捷之證述、贓物│證明被告竊取之包包為何│
│ │認領保管單 │之事實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黃昭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蘇 倖 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