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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63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63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昭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692號、第494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易字第98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昭明犯竊盜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物照片、和解書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昭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4罪;而該4 罪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別論處,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已經和解,以及斟酌兩造對於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顏伶寧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有本院筆錄、和解書等附卷可參,告訴人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機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4692號
                                                第4942號
    被      告  黃昭明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0
                          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之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昭明係為顏伶寧聘至位於台北市○○區○○路00號00樓家
    中為其兒子教授英文之家教老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101年12月下旬某時、102年1月7日、1月11日、2月
    2日下旬某時,分次竊取紫色凱莉包、紅色蜥蜴皮凱莉長夾
    、黑色鱷魚皮柏金包、墨綠色鱷魚皮柏金包、桃粉色鱷魚皮
    手拿包、紅色鱷魚皮柏金包、橄藍綠鱷魚皮柏金包、棕綠色
    鴕鳥包、白色牛皮柏金包、綠色晚宴包、黑色晚宴包、咖啡
    色牛皮晚宴包、銀灰色晚宴包共計13件後,攜至陳昀倢(另
    為不起訴處分)經營之二手專賣店寄賣,嗣顏伶寧欲用上開
    柏金包而遍尋不著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獲上情,並扣得
    上開長夾、柏金包、手拿包、鴕鳥包及晚宴包共計12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項        │
├──┼───────────┼───────────┤
│ 1  │被告黃昭明之自白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
├──┼───────────┼───────────┤
│ 2  │告訴人顏伶寧之指訴    │同上                  │
├──┼───────────┼───────────┤
│ 3  │告訴人住處之監視錄影翻│證明本件行為人確為被告│
│    │拍照片、告訴人與被告之│之事實                │
│    │line的對話翻拍照片    │                      │
├──┼───────────┼───────────┤
│ 4  │證人陳昀捷之證述、贓物│證明被告竊取之包包為何│
│    │認領保管單            │之事實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黃昭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蘇  倖  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637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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