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77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77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國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845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郭國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郭國權所為,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2 年度審易字第812 號),被告於民國102 年6 月10日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犯罪,故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㈠前科情形:郭國權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0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3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98年3 月30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22號、第175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0 年1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100 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101 年10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㈡詎郭國權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2 年2 月11日凌晨2 時至3 時許( 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2 月11日」,應予更正) ,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之61頂樓加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2 段305 巷攔檢查獲,經其同意搜索後,於郭國權上開處所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另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102 年6 月3 日訊問及同年月10日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吸食器1 組、殘渣袋1 只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5 月8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㈣按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36 號判決意旨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而於98年3 月30日釋放出所,且有2 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且屬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當無須先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即得依法訴追。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㈠所載刑事犯罪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卻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吸食器1 組、殘渣袋1 只,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陳在卷,且該等吸食器、殘渣袋均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乙醇沖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為成分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5 月8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812 號卷第17頁) ,是該扣案物與第二級毒品已無法析離,當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鑑驗結果 │沒收之依據│ 鑑定書 │ │ │ │ ├─────┬─────┤ │ │ │ │ │ │重 量│成 分│ │ │ ├──┼──────┼───┼─────┼─────┼─────┼─────┤ │ 1. │吸食器 │ 壹組 │無(微量殘│內含第二級│毒品危害防│交通部民用│ │ │ │ │留) │毒品甲基安│制條例第18│航空局航空│ │ │ │ │ │非他命成分│條第1項前 │醫務中心10│ │ │ │ │ │。 │段 │2年5月8日 │ │ │ │ │ │ │ │航藥鑑字第│ │ │ │ │ │ │ │0000000號 │ │ │ │ │ │ │ │鑑定書 │ ├──┼──────┼───┼─────┼─────┼─────┼─────┤ │ 2. │殘渣袋 │壹只 │無(微量殘│內含第二級│毒品危害防│交通部民用│ │ │ │ │留) │毒品甲基安│制條例第18│航空局航空│ │ │ │ │ │非他命成分│條第1項前 │醫務中心10│ │ │ │ │ │。 │段 │2年5月8日 │ │ │ │ │ │ │ │航藥鑑字第│ │ │ │ │ │ │ │0000000號 │ │ │ │ │ │ │ │鑑定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