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8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8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俊于(原名許昭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3753號),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俊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俊于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㈡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其中㈠㈡之罪後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與㈢之罪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1 年9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許俊于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板橋)地方法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89年12月12日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再由臺灣新北(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 月14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40 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又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起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刑確定,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10月4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2 樓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贅載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列管施用毒品人口,而於同日晚上11時55分許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送驗後始查知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許俊于所為,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2 年度審易字第170 號案件),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爰依簡易程序處刑。
四、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警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編號:E1010804號)。
五、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124 號判決、98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等參照;且決議復說明: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併此指明)。查被告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板橋)地方法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89年12月12日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再由臺灣新北(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 月14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40 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又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起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稽,是其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依據上開說明,就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㈡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其中㈠㈡之罪後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與㈢之罪接續執行,於101 年9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按,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屢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未能戒除毒癮復行施用,暨被告之其他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