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9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9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雲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3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黃雲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黃雲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6月29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28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8月3日起至103年8月2日止。
二、詎黃雲雍猶未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10日夜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四段「統領百貨公司」某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頭吸食器(業已丟棄,未扣案)內,在下點火燃燒,以鼻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7月13日1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為警盤檢查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雲雍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101年度審易字第3012號卷第13頁背面)。
(二)被告於101年7月13日為警所採得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00000),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表及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第43頁附卷可稽。
(三)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見偵卷第9頁背面)。
(四)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6月29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2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1年8月3日起至103年8月2日止),惟被告於101年7月13日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故經同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304號起訴書起訴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是您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728號緩起訴處分書、101年度毒偵字第2304號起訴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雖未曾經觀察、勒戒過,惟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已經緩起訴處分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於緩起訴處分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100年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檢察官依法訴追施用毒品犯行,依前開說明意旨,應認其訴追程序合法,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於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惟念及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屬施用毒品初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101年度審易字第3012號卷第13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