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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91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吳勇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91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政維
選任辯護人
周志吉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237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政維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黃政維預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經理」之成年男子稱應徵送貨員需向其索取郵局或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薪資轉帳,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等事實,竟以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 年10月15日日間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捷運站某派出所附近某處,將其前所開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樹林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等之人與同詐騙集團之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吳敕篁、高鵬翔、黃慧齡3人,致吳敕篁等3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詐騙金額至黃政維上揭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該集團因而詐欺得手。嗣因吳敕篁等3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敕篁、黃慧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政維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2 年度審易字第1090號案件),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詳下述),本院認其所為合於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四、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102 年6 月4 日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敕篁、高鵬翔、黃慧齡之警詢證詞。

㈢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警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存匯款單據、銀行存簿明細、警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件。

五、被告交付本案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上開不詳之成年男子,雖可預見其人與其他同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係從事詐欺等不法行為且縱如此亦不違背本意,然此僅係對該集團之詐欺犯行提供助力,並非有何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尚不能證明被告知悉該人及其集團係從事詐欺以外之重大犯罪,故核被告所為,僅係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以一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之行為,幫助正犯侵害被害人吳敕篁、高鵬翔、黃慧齡3 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係幫助犯,斟酌其犯罪情節,故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不顧政府長期大力查緝詐騙集團,宣導民眾勿因出售帳戶或提供資料因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兇,仍恣意為之,造成被害人吳敕篁、高鵬翔、黃慧齡3 人之金錢損失,然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良好,且已依附表所示金額如數賠償被害人(見本院卷附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以填補其等損失,暨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簡列表各1 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兼參酌其業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足證其顯有悔悟之意,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七、末被告已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等物交予該詐騙集團之人,此業據被告供述甚詳,既已交付,則上開物品即非屬被告所有,此外亦別無法定應沒收之事由存在,縱不能證明該等物品業已滅失,亦無從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本件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依其請求所為上開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55 條之1 第2 項參照)。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勇毅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均新臺幣)                                  
┌──┬───┬─────┬───┬──────────────┬───┐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  │金額  │詐騙方式                    │備註  │
├──┼───┼─────┼───┼──────────────┼───┤
│ 1  │吳敕篁│101 年10月│20,000│被害人吳敕篁於雅虎奇摩拍賣網│告訴人│
│    │      │15日晚上7 │      │站購買SUMSUNG行動電話、IPOD │      │
│    │      │時許      │      │各1 台而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      │
│    │      │          │      │,惟迄未取得所購買之物品。  │      │
├──┼───┼─────┼───┼──────────────┼───┤
│ 2  │高鵬翔│101 年10月│29,983│該集團遣人佯稱被害人高鵬翔在│未提告│
│    │      │15日晚上8 │      │奇摩拍賣網站購物遭設定為每月│      │
│    │      │時許      │      │持續扣款,需以ATM 解除轉帳交│      │
│    │      │          │      │易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
├──┼───┼─────┼───┼──────────────┼───┤
│ 3  │黃慧齡│101 年10月│29,985│該集團遣人佯稱被害人黃慧齡在│告訴人│
│    │      │15日晚上9 │      │PCHOME網站消費金額遭設定為12│      │
│    │      │時15分    │      │個月分期付款,要求以ATM 確認│      │
│    │      │          │      │帳戶餘額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      │
│    │      │          │      │錯誤。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912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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