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3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3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維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3455號、第35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維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壹陸柒公克,含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點貳伍貳捌公克,含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壹陸柒公克,含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點貳伍貳捌公克,含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前科紀錄:
㈠王維祿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4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另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1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0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10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王維祿猶未戒除毒癮,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11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並於96年8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6年間,再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先以96年度訴字第6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5 罪)確定,又以97年度訴字第22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1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述3 案所示罪刑(共8 罪),經同法院另以98年度聲字第899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0 年6 月10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101 年3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㈢王維祿另於101 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45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而於102 年1 月9 日入監執行,現仍在監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王維祿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先於101 年10月29日晚間7 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4 段61巷附近某自助洗衣店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分他命摻水混合後置於針筒內再以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王維祿於101 年10月30日下午5 時1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欲駕駛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 之自小客車時,因形跡可疑遭警臨檢盤查,當場自車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餘之海洛因2 包(毛重0.9480公克,淨重0.5180公克,取其中0.0013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5167公克),並經王維祿同意採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另於101 年11月4 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1 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王維祿於101 年11月6 日凌晨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車速過快,為警執行取締酒醉駕車路檢勤務攔停盤查,當場自車內掉出而查獲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1.8030公克,淨重1.2530公克,取其中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1.2528公克),並經王維祿同意採其之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維祿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先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理卷第48頁反面及第50頁反面),而員警分別於101 年10月30日與同年11月6 日所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經分別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分別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二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附卷可稽(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3455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101 年度毒偵字第3523號卷第56頁至第57頁),足徵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或再犯經追訴處罰5 年以後,仍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曾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非字第296 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4708號判決亦同此旨)。查本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紀錄,復有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是以被告前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屬3 犯以上,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當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二㈠所為,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摻水稀釋置於針筒內再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如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前科及徒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且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本不宜寬貸;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檢察官當庭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見本院審理卷第52頁至第52頁反面),尚稱妥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於101 年10月30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2 包,經送鑑驗結果,認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毛重0.9480公克,淨重0.5180公克,取其中0.0013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 5167 公克;另於101 年11月6 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2 包,經送鑑驗結果認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毛重1.8030公克,淨重1.2530公克,取其中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1.2528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11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101 年12月3 日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紙附卷可參(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3455號卷第44頁,101 年度毒偵字第3523號卷第59頁),均屬查獲之毒品;另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裹前開毒品之各該包裝袋內面,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前開扣案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 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