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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81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古瑞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81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義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4 號、第17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呂義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玖陸叁公克)及直接用以盛裝且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而無法析離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玖陸叁公克)、直接用以盛裝且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而無法析離之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呂義芳前:㈠於民國71年間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71年度訴字第132 號判決分別就施打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販賣運輸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1年度上訴字第255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販賣運輸毒品部分,改判有期徒刑12年,施打毒品部分駁回上訴,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㈡於77年間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之施打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8年度上訴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㈢於81年間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之施打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1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㈣於83年間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非法吸用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6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54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㈤於83年間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3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42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罪刑分別經減刑、假釋、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等情,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詎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㈠於100 年7 月20日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未扣案)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7 月20日13時許,在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0○0 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自願同意受搜索,當場於其褲子右側口袋內查扣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3963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0 年10月4 日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同上住處內,仍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未扣案)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0 年10月4 日13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查獲,經自願同意受搜索,當場扣得含有海洛因殘渣而無法析離之殘渣袋1 只,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內湖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檢察官偵查後認以緩起訴為適當,於100 年11月16日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2294號、第304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緩起訴期間應遵守、履行事項略以:⒈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 個月內,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5 萬元;⒉至治療機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依醫師指示接受、完成相關戒癮治療,並應配合尿液毒品檢驗;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如按時依醫師指示服用藥物、心理及社會復健治療,不得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逾7 日或無故未依指示配合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3 次;按時接受尿液毒品檢驗,檢驗結果不得呈陽性反應)等,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12月13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16856 號處分駁回再議而告確定,並起算緩起訴期間(即100 年12月13日起至102 年12月12日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於上揭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在102 年1 月30日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同上住處內,又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同日經警另案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4 樓執行搜索,查獲其在場,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此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147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343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乃查悉上情,因呂義芳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偵查起訴並判刑確定,前開緩起訴處分遂遭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撤銷(102 年度撤緩字第287 號),並將上揭2 次施用毒品犯行偵查起訴。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義芳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25頁),且被告經警先後於100 年7 月20日、10月4 日採集尿液,均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報告日期:100 年8 月3 日、報告序號:中正一-5號及報告日期:100 年10月14日、報告序號:內湖-16 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毒偵字第2294號偵查卷【下稱毒偵2294號卷】第52頁,100 年度毒偵字第3048號偵查卷【下稱毒偵3048號卷】第46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中正第一分局100 年7 月2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證物照片3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 紙(以上見毒偵2294號卷第7 頁至第11頁、第13頁)、本院100 年聲搜字1427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0 年10月4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殘渣袋照片1 張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 紙等件(見毒偵3048號卷第3 頁至第8 頁、第16頁、第48頁)附卷足憑。此外,於100 年7 月20日扣案之白色粉末1 袋,被告自承為其所有(參見毒偵2294號卷第28頁、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24頁背面),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確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3963公克),此亦有該檢驗中心100 年7 月27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佐(見毒偵2294號卷第51頁);另100 年10月4 日扣案之殘渣袋1 只,被告亦自承為其所有(參見毒偵3048號卷第32頁;本院卷第24頁背面),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以五合一毒品檢測試劑檢驗,確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照片1 張、五合一毒品檢測試劑說明1 份在卷可佐(見毒偵3048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是認被告上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至被告對於確實之施用時間因時隔久遠、記憶模糊而無法確認,惟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8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00000 號函參照);又被告先後2 次採尿送驗結果,檢出之毒品濃度非低(100 年7 月20日採集之尿液,嗎啡濃度超出檢測範圍,約20010ng/ml、可待因濃度5970ng/ml ;100 年10月4 日採集之尿液,嗎啡濃度超出檢測範圍,約29540ng/ml、可待因濃度3280ng/ml ),足認被告應係於各次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㈢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是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亦係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先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即犯罪事實欄二㈠、㈡之施用行為),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被告同意參加戒癮治療計畫,檢察官於100 年11月16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294號、第304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被告並應於1 年半內完成藥物治療、心理治療、社會復健治療等戒癮治療,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 個月內支付緩起訴處分金,及應遵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然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偵查起訴並判刑確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乃於102 年7 月12日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287 號撤銷上揭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起訴書等附卷可參,是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2 次施用犯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規定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於該案中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上揭決議及判決意旨,自均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俱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處罰,而無再次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被告先後2 次施用海洛因,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施用海洛因2 次,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之。

㈡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1.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由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2.並參酌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共計2 次,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3.暨衡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檢察官個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0月,核屬適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被告於100 年7 月20日遭扣案之白色粉末1 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後,確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3963公克),此亦有前揭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見毒偵2294號卷第51頁),而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1 只及於100 年10月4 日扣案之殘渣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用以盛裝之包裝袋1 只及殘渣袋1 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819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