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96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96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郁瑩
彭文德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3018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呂郁瑩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彭文德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補充「彭文德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字第8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上訴後再撤回上訴確定,於101 年11月3 日執行完畢。」,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彭文德、呂郁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1頁及背面、25頁及背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84年台上字第394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呂郁瑩於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3059號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其是否係向該案被告力雅惠購買毒品一情為上開虛偽之證述,依其證述之情節涉及該案被告力雅惠是否成立犯罪之重要事實,其上開證詞自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又被告彭文德於該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其是否有向該案被告鍾泓諭及力雅惠購買毒品一情為上開虛偽之證述,依其證述之情節涉及該案被告力雅惠是否成立犯罪之重要事實,其上開證詞自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就被告呂郁瑩及彭文德上開證述,雖最後承審法官並未採為裁判之基礎,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仍無礙被告二人犯罪之成立。是核被告呂郁瑩、彭文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㈡、又被告彭文德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字第8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上訴後再撤回上訴確定,於101 年11月3 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彭文德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2 人為虛偽證述之案件於102 年9 月26日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確定,被告彭文德係於102 年10月16日偵訊中自白,被告呂郁瑩係於102年10月22日偵訊中自白,均在前案判決確定後,故無刑法第172條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2 人於另案作證時,就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證言,雖承審法官並未採信其證詞,然對國家司法審判產生危害,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本不宜寬貸,惟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並均表悔意,兼衡其等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公訴人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3018號
被 告 呂郁瑩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 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文德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郁瑩、彭文德均明知其2 人係向另案被告鍾泓諭、力雅惠
(2 人均另案判決確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詎呂
郁瑩竟於民國102年4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臺灣高等法院審
理101 年度上訴字第3509號鍾泓諭、力雅惠涉嫌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中,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供前具結,對於
案情重要關係事項,證稱:伊本身有施用毒品,係向鍾泓諭
購買,以手機聯絡,伊於101年5月25日打給力雅惠,係因找
不到鍾泓諭,純粹請她幫伊找人,並未提到要購買毒品或數
量或價錢的內容,在這通電話之後,沒多久鍾泓諭就打來給
伊,雙方此時才談妥購買的數量、價格,伊並無其他透過力
雅惠購買毒品的行為,伊一直都是向鍾泓諭購買,伊知道鍾
泓諭和力雅惠是男女朋友,但伊一直都是只有找鍾泓諭,因
為找不到他的人,所以伊請力雅惠幫伊找,請他打給伊,力
雅惠不知道伊找鍾泓諭是要購買毒品,因為伊沒有跟她講,
伊也沒有跟力雅惠提到伊在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云云,而為虛
偽陳述;而彭文德亦於102年5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案
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供前具結,對於案情重要
關係事項,證稱:渠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01年6月
前後,渠沒有施用安非他命,渠與力雅惠、鍾泓諭是朋友關
係,但渠沒有向他們購買過安非他命,因為渠那時候沒有施
用安非他命,渠當時人在台北看守所服刑,服刑三天後突然
被海山分局借訊,當時他們在車上跟渠說,渠其實不知道發
生什麼事情,他們給渠看一些筆錄,叫渠講有,不然到時候
連渠也會有事之類,當時渠也很害怕,但渠並不知道是什麼
事情,渠有用住家電話00-00000000撥打手機門號000000000
0 ,但不記得是不是鍾泓諭的手機門號,渠承認當時有想向
鍾泓諭購買毒品,但是不確定有沒有見面,也不能確定後來
有沒有去,因為當時渠有長期施用FM2 的習慣,所以精神狀
況不是很好,不確定當時的情形到底如何,渠沒有印象是否
曾經在101年6月份有向鍾泓諭購買過安非他命,渠於101年7
月6日在海山分局說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的時間是在101年
6 月中旬,是一個人在住處施用,是警察叫渠說有,渠就照
他們說的說有,渠當時很害怕有牽連關係,因為當時警察叫
渠說他們有賣給渠,但詳細情形渠真的不確定,因為太久以
前的事情,渠當時也很害怕,警察說如果渠不說的話,到時
候搞不好連渠都有事,所以渠在檢察官那邊所述,是警察叫
渠這樣講,渠沒有跟鍾泓諭、力雅惠購買過毒品,渠沒有印
象於101年6月7日在7-11 ,力雅惠有無交付過毒品給渠,渠
不記得有無向力雅惠購買,在檢察官訊問時所言都是警察叫
渠這樣講的,渠當時只知道很害怕,怕被牽扯進去,渠不是
很記得於101年6月7日打給鍾泓諭云云,而為虛偽陳述。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呂郁瑩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
│ 2 │被告彭文德之供述 │ │
├──┼─────────┼────────────┤
│ 3 │102年4月16日上午10│被告呂郁瑩、彭文德分別於│
│ │時許之審判程序筆錄│102年4月16日上午10時許、│
├──┼─────────┤102年5月14日上午10時許,│
│ 4 │102年5月14日上午10│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102 年│
│ │時許之審判程序筆錄│度上訴字第3509號鍾泓諭、│
├──┼─────────┤力雅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
│ 5 │證人結文2份 │制條例案件中,以證人身分│
├──┼─────────┤出庭作證,供前具結,對於│
│ 6 │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案情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
│ │度上訴字第3509號判│述之事實。 │
│ │決 │ │
└──┴─────────┴────────────┘
二、核被告呂郁瑩、彭文德所為,各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簡 逸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胡 敏 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