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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50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50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鍾泓諭
- 選任辯護人
- 法律扶助邵良正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力雅惠
- 選任辯護人
- 陳宗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70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鍾泓諭犯如附表編號1至5、7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7至11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叁玖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柒伍玖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計拾肆只、HTC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具、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袋陸拾伍只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7至11所示犯罪所得財物共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力雅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力雅惠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力雅惠犯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6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HTC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具、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袋陸拾伍只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鍾泓諭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鍾泓諭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鍾泓諭(綽號小百)於民國92年間,因強盜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上訴後,由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913號判決上訴駁回,復上訴後,仍由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22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於92年間,因侵占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三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復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7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一月確定;前揭二案所處徒刑經接續執行後,於97年9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9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另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86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3月28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力雅惠(綽號小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8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8月12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334、33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鍾泓諭、力雅惠均不知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鍾泓諭、力雅惠竟意圖營利,或單獨,或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鍾泓諭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忠義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遂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1、2所示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林忠義,林忠義則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現金予鍾泓諭,鍾泓諭以此方式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
㈡力雅惠於101年5月25日12時10分許前不久,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呂郁瑩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力雅惠旋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鍾泓諭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鍾泓諭與力雅惠即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力雅惠指示鍾泓諭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攜帶附表編號3所示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地點,將之出售交付予呂郁瑩並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鍾泓諭、力雅惠二人共同以此方式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
㈢鍾泓諭於附表編號4、5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彭文德所使用之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並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遂於附表編號4、5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4、5所示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彭文德,由彭文德交付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現金予鍾泓諭,鍾泓諭以此方式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
㈣力雅惠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持用不知情之鍾泓諭所有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彭文德所使用之上揭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並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遂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6所示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彭文德,由彭文德交付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予力雅惠,力雅惠以此方式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
㈤鍾泓諭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仲傑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遂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7所示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李仲傑,由李仲傑交付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金予鍾泓諭,鍾泓諭以此方式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
㈥鍾泓諭於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方凱璟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遂於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8至11所示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方凱璟,由方凱璟交付如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現金予鍾泓諭,鍾泓諭以此方式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嗣因警察已對鍾泓諭所有併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獲悉鍾泓諭、力雅惠涉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嫌,乃於101年7月6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持拘票將鍾泓諭拘提到案,並自鍾泓諭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0.44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4398公克)、鍾泓諭所有,持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聯繫所用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具(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暨與其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關之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之行動電話1具,旋由警再持原審核發之101年度聲搜字第1555號搜索票,至鍾泓諭、力雅惠共同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0樓居所搜索並查獲力雅惠,且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1包(淨重1.76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1.7598公克)、鍾泓諭所有供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65只,及力雅惠所有之持供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聯繫所用之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之行動電話1具,暨與鍾泓諭、力雅惠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分裝勺2支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被告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亦不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㈤、㈥即附表1至5、7至11部分,業據上訴人被告鍾泓諭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並經證人林忠義、李仲傑、方凱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被告鍾泓諭、力雅惠與證人林忠義、李仲傑、方凱璟間以電話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3包、11包(前者淨重0.44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4398公克,後者淨重1.76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1.7598公克),扣案物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8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復有被告鍾泓諭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聯繫所用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具(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被告鍾泓諭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65只,被告力雅惠所有之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聯繫所用之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之行動電話1具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鍾泓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被告鍾泓諭犯罪部分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力雅惠雖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辯稱:呂郁瑩打伊手機要找鍾泓諭,伊有把訊息轉給鍾泓諭,伊沒有向呂郁瑩交付毒品及收錢。另伊有接到彭文德電話要找鍾泓諭,伊說鍾泓諭在睡覺,因當時伊與鍾泓諭吵架,請彭文德自己打電話給鍾泓諭云云。然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㈡、㈣即附表編號3、6部分,業據被告力雅惠於原審羈押庭訊問時供稱:「(對於檢察官聲請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附件(表)3部分我承認,當時「娃娃」就是呂郁瑩打電話給我,不記得她的電話,她打我0000000000的電話,她說要買1千元的毒品,我真的不記得她電話裡面詳細怎麼講的,因為過很久了,但她的意思是說要買1千元的毒品沒有錯,然後我就傳簡訊給鍾泓諭,簡訊內容就是叫他先去找「娃娃」,我把「娃娃」的電話給他,後來「娃娃」有再打電話給我說好了」、「(〈提示彭文德偵查筆錄、監聽譯文並告以要旨〉B說不是要出,A說在睡覺,B說你們在哪裡我怎麼知道…等語,彭文德稱這是他與小百的女朋友之通話內容,有何意見?)這是我與彭文德的對話沒有錯,通完電話之後我有到土城區明德路的7-11便利商店找他」、「(101年6月7日這次妳把安非他命給彭文德之前,鍾泓諭知道這件事嗎?)鍾泓諭在睡覺,不知道我拿給他」、「(妳為何可以拿安非他命給彭文德,妳拿的安非他命是誰的?)我拿給彭文德的安非他命是鍾泓諭的,我是等他事後起來才跟他講」、「(檢察官認妳涉犯如聲請書附件(表)3、6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妳有意見?)沒有,我承認」、「(是否確定承認?)承認」等語(見原審羈押卷第15至16頁),又於原審審理時就起訴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93至94頁)。核與證人鍾泓諭於偵查中證稱:「(有無販賣毒品予呂郁瑩?)她是力雅惠的朋友,我有賣過安非他命給她」、「(〈提示101年5月25日12時10分、12時14分電話0000000000編號61-63之通訊監察譯文〉代表何意?)這是我販賣1000元安非他命給呂郁瑩,當時是力雅惠聯絡我,我就去呂郁瑩位於土城區學府路一段住處樓下,我交付1000元安非他命給她」、「(上開你販賣毒品予呂郁瑩一事,力雅惠是否知情?)她知道,是她聯絡我去交付毒品,錢由我收取後回去交給力雅惠」、「(由力雅惠接聽電話販賣毒品給彭文德時,毒品是誰的?)我不知道,當時我在睡覺,錢由力雅惠收走了,她回來也沒有跟我說」等語吻合(見偵卷第229至230頁),並經證人即毒品買受人呂郁瑩於偵查中證稱:「(〈提示101年5月25日12時10分、12時14分電話0000000000編號61至63之通訊監察譯文〉代表何意?)這是代表我找不到小百,以0000000000電話打給力雅惠的0000000000電話,希望她可以找到小百,以這通電話是小百跟他力雅惠的對話,最後小百以0000000000電話打給我0000000000電話,最後我跟他購買1000元重量0.15公克之安非他命,交易地點是在小百位於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住處樓下,這次是在101年5月25日13時許,是直接跟他購買安非他命」等語,及證人即毒品買受人彭文德於偵查中證稱:「(〈提示101年6月7日23時10分、23時12分電話0000000000 編號132、133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不是要出嗎」代表何意?)這次我原本打給小百,但小百女朋友力雅惠說小百在睡覺,所以我跟力雅惠購買1000元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命,交易地點是在新北市○○區○○路的7-11便利商店前,交易時間是在101年6月7日23時12分過約30分鐘,由力雅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不是跟力雅惠合資購買,也不是請她幫我買,是直接跟她購買安非他命」等語屬實(見偵卷第146、160頁),復有被告力雅惠與證人呂郁瑩、彭文德間以電話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54、56頁)。足徵被告力雅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證人呂郁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因打電話找不到鍾泓諭,才打電話給力雅惠,沒有提到購買毒品之事等情,及證人彭文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伊被借訊時,在車上警察跟伊講,就是叫伊講跟被告二人有賣毒品給伊,但詳細情形伊已不記得了等情,核與其等於偵查中證述情節不同,且與被告二人之自白情節相異,核其等之證言應屬迴護被告力雅惠之詞,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力雅惠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力雅惠所辯,應屬卸責飾詞,委無可採。本案被告力雅惠犯罪部分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被告等供認有多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但無從查得其獲得具體利潤之金額,然按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有被查獲移送法辦危險之理,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但其販賣目的在意圖營利則同一,堪認被告等購入毒品之價格必較其售出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營利之意圖及事實,此應屬合於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理性判斷,況被告鍾泓諭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供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可賺50至100元、賣2000元可賺100至200元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2頁反面)。是被告二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有差價利益,其等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四、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參照)。又刑事法上所謂販賣毒品行為,係以販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素之意思表示一致時,其民事上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故交付毒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力雅惠、鍾泓諭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呂郁瑩犯行之過程,經證人呂郁瑩於偵查中證述:伊以0000000000電話打給小百的0000000000電話,找不到他,所以打電話0000000000給小百的女朋友力雅惠,希望她可以找到小百,最後小百以0000000000電話打給伊0000000000,最後伊跟他購買1000元重量0.15公克安非他命等情(見偵卷第146頁)。再被告力雅惠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娃娃」就是呂郁瑩打電話給伊,她打伊0000000000的電話,她說要買一千元的毒品,伊真的不記得她電話裡面詳細怎麼講的,因為過很久了,但她的意思是說要買一千元的毒品沒有錯,然後伊就傳簡訊給鍾泓諭,簡訊內容就是叫他先去找「娃娃」,伊把「娃娃」的電話給他,後來「娃娃」有再打電話給伊說好了等語(見偵卷第136頁)。又證人即被告鍾泓諭於偵查中證稱:「(上開你販賣毒品與呂郁瑩一事,力雅惠是否知情?)她知道,是她聯絡我去交付毒品,錢由我收取後回去交給力雅惠」等語在卷(見偵卷第230頁反面)。再佐以被告力雅惠(下稱B)於101年5月25日12時10分19秒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撥打與被告鍾泓諭(下稱A)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對話內容如下:「B:你先去跑娃娃(指呂郁瑩)他們。A:先去哪?B:娃娃那裡。A:什麼時候?B:現在,一樣,她說看能不能給她多一點。A:好。B:你到了打給我」;被告二人復於同日12時14分8秒,由被告力雅惠以前揭門號傳送簡訊「000000000娃娃」至被告鍾泓諭之前揭門號,再於同日12時14分27秒,由被告力雅惠以前揭門號傳送簡訊「0000000000娃娃」至被告鍾泓諭之前揭門號,亦有偵卷所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6頁)。綜合上情,足見被告力雅惠確有於附表編號3所述時間,與被告鍾泓諭通聯提及證人呂郁瑩向其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未明確告以綽號「娃娃」之呂郁瑩與其等聯繫係為何事,僅簡要以綽號「娃娃」者相找,要被告鍾泓諭迅與綽號「娃娃」者聯繫,並告以綽號「娃娃」者所需求之物的重量與前相同,並冀能額外多給一些之旨,被告鍾泓諭對被告力雅惠前揭暗語,旋能理解,並與呂郁瑩相約見面交付呂郁瑩所需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向之收取價金,苟非證人呂郁瑩與被告力雅惠聯繫時,二人間已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呂郁瑩何能在其與未曾聯繫上的被告鍾泓諭出面相見時,即順利取得所需之甲基安非他命份量,並將價金1000元交付被告鍾泓諭收取後,轉由被告力雅惠收執無誤,更遑論被告力雅惠於呂郁瑩向被告鍾泓諭買賣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中,係參與聯繫有關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堪認被告力雅惠係基於合同之意思,參加聯繫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構成要件行為,依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是被告力雅惠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力雅惠並未向證人呂郁瑩收取價金、交付毒品,僅屬幫助犯云云,容有誤會。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鍾泓諭如事實欄一之㈠即附表編號1、2所述二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忠義,如事實欄一之㈡即附表編號3所述一次與被告力雅惠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呂郁瑩,如事實欄一之㈢即附表編號4、5所述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彭文德,如事實欄一之㈤即附表編號7所述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李仲傑,如事實欄一之㈥即附表編號8至11所述4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方凱璟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力雅惠如事實欄一之㈡即附表編號3所述一次與被告鍾泓諭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呂郁瑩,如事實欄一之㈣即附表編號6所述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彭文德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鍾泓諭、力雅惠販賣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鍾泓諭、力雅惠就如事實欄一之㈡即附表編號3所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呂郁瑩之犯行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鍾泓諭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加重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就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因其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各次犯罪事實均自白(被告力雅惠就如事實欄一之㈡即附表編號3所述1次與被告鍾泓諭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呂郁瑩,如事實欄一之㈣即附表編號6所述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彭文德之行為,雖於偵查中曾數度否認,然因其於101年7月6日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曾為自白該等犯行,依前揭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8號判決,仍屬偵查中自白),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又被告2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數量甚少,販賣金額僅為500元、1000 元、1500元或2000元,販賣情節遠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大盤」、「中盤」毒販輕微,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輕法定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等固因自白減輕其刑,惟本院認若處以三年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情輕法重,顯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被告鍾泓諭所科之刑有加重及減輕情形,應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減。被告二人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固得減輕其刑,然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者,始有該項規定之適用,且該條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行為,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鍾泓諭、力雅惠為警查獲時,向警供稱之毒品上游,雖可確認人別資料,惟據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業已斷線,迄今無法確切掌握其行蹤,亦無查獲其販賣毒品之具體事證乙節,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9月24日板檢玉雲101偵18144字第140094號函在卷可稽,顯見本案並無被告二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被告二人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六、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賣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自只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一併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0.44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439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1包(淨重1.76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1.7598公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件被告鍾泓諭第10次即附表編號11之販賣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計14個,係被告鍾泓諭所有,且因可與上開毒品析離分別秤重,而用於放置、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為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本件被告鍾泓諭第10次即附表編號11之販賣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惟其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若為新臺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方能達到沒收之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鍾泓諭就附表編號1、2、4、5、7至11所示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金額,被告力雅惠就附表編號6所示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金額,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次罪名之主文項內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以被告鍾泓諭、力雅惠之財產抵償之;又被告鍾泓諭、力雅惠就附表編號3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金額,亦雖未扣案,然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二人該次罪名之主文項內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二人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HTC廠牌行動電話1具(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65只,係被告鍾泓諭所有,供其本件單獨或與被告力雅惠共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之行動電話1具,則係被告力雅惠所有,持供與被告鍾泓諭共同為附表編號3所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聯繫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二人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又因上開物品為特定之物,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是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告鍾泓諭與力雅惠共犯部分,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參照)。另扣案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分裝勺2支等物,與被告鍾泓諭、力雅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則不予宣告沒收。
七、原審以被告二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二人犯罪情狀,有可憫恕之處,原審未斟酌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容有未合。被告二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因貪圖私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販賣次數及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販賣對象│ 時 間 │ 交易地點 │毒品數量 │ 販賣所得 │電話通聯情形及備註 │ 宣告刑 │ │ │ │ │ │ │(單位:新│ │ │ │ │ │ │ │ │台幣) │ │ │ ├──┼────┼──────┼───────┼─────┼─────┼──────────────────────┼────────────┤ │ 1 │ 林忠義 │101 年5 月23│新北市○○區○│重量不詳之│現金1,000 │101年5月23日上午12時43分,林忠義以000000 │鍾泓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日上午12時43│○路0段000巷0 │第二級毒品│元 │0000門號撥打鍾泓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分後某時 │弄0號0樓鍾泓諭│甲基安非他│ │本次毒品交易事宜(見偵查卷第104頁通訊監察譯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居所樓下 │命 │ │文)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之,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 │ │ │ │ │ │ │ │ │話壹具(內含0000000000號│ │ │ │ │ │ │ │ │SIM卡壹枚)、電子磅秤壹 │ │ │ │ │ │ │ │ │台、分裝袋陸拾伍只,均沒│ │ │ │ │ │ │ │ │收。 │ ├──┼────┼──────┼───────┼─────┼─────┼──────────────────────┼────────────┤ │ 2 │ 林忠義 │101 年5 月24│新北市○○區○│重量不詳之│現金1,000 │101 年5 月24日上午9 時34分、9 時46分,林忠義│鍾泓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日上午9 時46│○路0段000巷0 │第二級毒品│元 │以前揭門號撥打鍾泓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分後某時 │弄0號鍾泓諭居 │甲基安非他│ │繫本次毒品交易事宜(見偵查卷第104 頁之通訊監│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所0樓樓梯間 │命 │ │察譯文)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之,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 │ │ │ │ │ │ │ │ │話壹具(內含0000000000號│ │ │ │ │ │ │ │ │SIM卡壹枚)、電子磅秤壹 │ │ │ │ │ │ │ │ │台、分裝袋陸拾伍只,均沒│ │ │ │ │ │ │ │ │收。 │ ├──┼────┼──────┼───────┼─────┼─────┼──────────────────────┼────────────┤ │ 3 │ 呂郁瑩 │101 年5 月25│新北市○○區○│重約0.15公│現金1,000 │101 年5 月25日上午12時10分、12時14分許,力雅│鍾泓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下午1時許 │○路0段000巷0 │克之第二級│元 │惠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鍾泓諭持用之00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 │ │ │ │弄0號0樓鍾泓諭│毒品甲基安│ │門號聯繫呂郁瑩向其等購毒事宜(見偵查卷第125 │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居所樓下(由鍾│非他命 │ │頁通訊監察譯文)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泓諭交付毒品)│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力│ │ │ │ │ │ │ │ │雅惠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 │ │ │ │ │ │ │ │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壹具 │ │ │ │ │ │ │ │ │(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 │ │ │ │ │ │ │ │ │壹枚)、內含0000000000號│ │ │ │ │ │ │ │ │SIM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具 │ │ │ │ │ │ │ │ │、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陸│ │ │ │ │ │ │ │ │拾伍只,均沒收。 │ │ │ │ │ │ │ │ │力雅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販│ │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與鍾泓諭之│ │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HT│ │ │ │ │ │ │ │ │C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內含 │ │ │ │ │ │ │ │ │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 │ │ │ │ │ │ │、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 │ │ │ │ │ │ │ │ │壹枚之行動電話壹具、電子│ │ │ │ │ │ │ │ │磅秤壹台、分裝袋陸拾伍只│ │ │ │ │ │ │ │ │,均沒收。 │ ├──┼────┼──────┼───────┼─────┼─────┼──────────────────────┼────────────┤ │ 4 │ 彭文德 │101 年6 月3 │新北市○○區○│重量不詳之│現金1,000 │101 年6 月3 日晚間9 時48分彭文德以00-0000000│鍾泓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日晚間9 時48│○路0段000巷0 │第二級毒品│元 │2 號室內電話撥打鍾泓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分後30分鐘內│弄0號0樓鍾泓諭│甲基安非他│ │,聯繫本次毒品交易事宜(見偵查卷第136 頁之通│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居所附近全家便│命 │ │訊監察譯文)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利商店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之,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 │ │ │ │ │ │ │ │ │話壹具(內含0000000000號│ │ │ │ │ │ │ │ │SIM卡壹枚)、電子磅秤壹 │ │ │ │ │ │ │ │ │台、分裝袋陸拾伍只,均沒│ │ │ │ │ │ │ │ │收。 │ ├──┼────┼──────┼───────┼─────┼─────┼──────────────────────┼────────────┤ │ 5 │ 彭文德 │101 年6 月4 │新北市○○區○│重量不詳之│現金1,000 │101 年6 月4 日晚間9時0分彭文德以前揭室內電話│鍾泓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日晚間9 時後│○路0段000巷0 │第二級毒品│元 │號碼撥打鍾泓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 聯繫本│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30分鐘內 │弄0號0樓鍾泓諭│甲基安非他│ │次毒品交易事宜(見偵查卷第136 頁之通訊監察譯│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居所附近全家便│命 │ │文)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利商店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之,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 │ │ │ │ │ │ │ │ │話壹具(內含0000000000號│ │ │ │ │ │ │ │ │SIM卡壹枚)、電子磅秤壹 │ │ │ │ │ │ │ │ │台、分裝袋陸拾伍只,均沒│ │ │ │ │ │ │ │ │收。 │ ├──┼────┼──────┼───────┼─────┼─────┼──────────────────────┼────────────┤ │ 6 │ 彭文德 │101 年6 月7 │新北市○○區○│重量不詳之│現金1,000 │101 年6 月7 日晚間11時10分、11時12分,彭文德│力雅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日晚間11時12│○路0段000巷0 │第二級毒品│元 │以前揭室內電話號碼,撥打力雅惠持用不知情之鍾│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販賣第│ │ │ │分後30分鐘內│弄0號0樓鍾泓諭│甲基安非他│ │泓諭所有的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本次毒品│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居所附近7- 11 │命 │ │交易事宜。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便利商店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7 │ 李仲傑 │101 年6 月6 │新北市○○區○│重量不詳之│現金500元 │101 年6 月6 日上午6 時40分,李仲傑以00000000│鍾泓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日上午7時許 │○○○汽車旅館│第二級毒品│ │02門號撥打鍾泓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 │ │ │外 │甲基安非他│ │本次毒品交易事宜(見偵查卷第111 頁通訊監察譯│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命 │ │文)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之,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 │ │ │ │ │ │ │ │ │話壹具(內含0000000000號│ │ │ │ │ │ │ │ │SIM卡壹枚)、電子磅秤壹 │ │ │ │ │ │ │ │ │台、分裝袋陸拾伍只,均沒│ │ │ │ │ │ │ │ │收。 │ ├──┼────┼──────┼───────┼─────┼─────┼──────────────────────┼────────────┤ │ 8 │ 方凱璟 │101 年5 月24│新北市○○區○│重量約0.2 │現金2,000 │101年5月24日下午2時51分,方凱璟以門號0000 │鍾泓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日下午2 時51│○街000巷0號00│或0.3 公克│元 │000000號撥打鍾泓諭持用之0000000000號,聯繫本│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 │分許後某時 │樓之0方凱璟居 │之第二級毒│ │次毒品交易事宜(見偵查卷第119頁通訊監察譯文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所樓下 │品甲基安非│ │) │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他命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之,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 │ │ │ │ │ │ │ │ │話壹具(內含0000000000 │ │ │ │ │ │ │ │ │號SIM卡壹枚)、電子磅秤 │ │ │ │ │ │ │ │ │壹台、分裝袋陸拾伍只,均│ │ │ │ │ │ │ │ │沒收。 │ ├──┼────┼──────┼───────┼─────┼─────┼──────────────────────┼────────────┤ │ 9 │ 方凱璟 │101 年5 月30│新北市○○區○│重量約0.25│現金1,500 │101 月5 月29日上午11 時42 分、5 月30日上午6 │鍾泓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日上午11時許│○街000巷0號00│公克之第二│元 │時21分,方凱璟以前揭門號撥打暨傳送簡訊與鍾泓│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 │ │ │樓之0方凱璟居 │級毒品甲基│ │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本次毒品交易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所樓下 │安非他命 │ │宜(見偵查卷第119 頁之通訊監察譯文) │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 │抵償之,扣案之HTC廠牌行 │ │ │ │ │ │ │ │ │動電話壹具(內含00000000│ │ │ │ │ │ │ │ │54號SIM卡壹枚)、電子磅 │ │ │ │ │ │ │ │ │秤壹台、分裝袋陸拾伍只,│ │ │ │ │ │ │ │ │均沒收。 │ ├──┼────┼──────┼───────┼─────┼─────┼──────────────────────┼────────────┤ │ 10 │ 方凱璟 │101 年6 月7 │新北市○○區○│重量約0.25│現金1,500 │101 年6 月7 日上午6 時25分,方凱璟以前揭門號│鍾泓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日上午7 時30│○街000巷0號00│公克之第二│元 │撥打與鍾泓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本次│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 │ │分許 │樓之0方凱璟居 │級毒品甲基│ │毒品交易事宜(見偵查卷第119 頁之通訊監察譯文│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所樓下 │安非他命 │ │) │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 │抵償之,扣案之HTC廠牌行 │ │ │ │ │ │ │ │ │動電話壹具(內含00000000│ │ │ │ │ │ │ │ │54號SIM卡壹枚)、電子磅 │ │ │ │ │ │ │ │ │秤壹台、分裝袋陸拾伍只,│ │ │ │ │ │ │ │ │均沒收。 │ ├──┼────┼──────┼───────┼─────┼─────┼──────────────────────┼────────────┤ │ 11 │ 方凱璟 │101 年6 月8 │新北市○○區○│重量約0.2 │現金2,000 │101 月6 月8 日上午12時12分,方凱璟以前揭門號│鍾泓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日下午1 時26│○街000巷0號00│或0.3 公克│元 │撥打與鍾泓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本次│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 │分後某時 │樓之0方凱璟居 │之第二級毒│ │毒品交易事宜(見偵查卷第119 頁之通訊監察譯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所樓下 │品甲基安非│ │) │命叁包(淨重零點肆肆公克│ │ │ │ │ │他命 │ │ │、因鑑驗取樣零點零零零貳│ │ │ │ │ │ │ │ │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叁玖│ │ │ │ │ │ │ │ │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拾│ │ │ │ │ │ │ │ │壹包(淨重壹點柒陸公克、│ │ │ │ │ │ │ │ │因鑑驗取樣零點零零零貳公│ │ │ │ │ │ │ │ │克、驗餘淨重壹點柒伍玖捌│ │ │ │ │ │ │ │ │公克),均沒收銷燬;販賣│ │ │ │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扣案之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計拾│ │ │ │ │ │ │ │ │肆只、HTC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 │ │ │ │具(內含0000000000號SIM │ │ │ │ │ │ │ │ │卡壹枚)、電子磅秤壹台、│ │ │ │ │ │ │ │ │分裝袋陸拾伍只,均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