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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119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羅立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119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信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0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信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信昌因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5 年,並於100 年11月10日確定在案。惟被告於上開緩刑期前之89年1 月26日更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0月13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3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緩刑5 年,於100 年11月10日確定;嗣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前之89年1 月27日至同年2 月3 日間某時更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 月,復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7 月10日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爰依聲請人所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羅立德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119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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