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七號
- 上訴人
- 林信昌
- 選任辯護人
- 劉玉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林信昌有其事實欄所載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諭知無罪之判決,比較新舊法後,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其以犯偽造有證券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併為相關沒收從刑之諭知,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起訴書僅係就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起訴,而第一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證據不足,諭知無罪,原判決改判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然卻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告知上開犯罪事實,於辯論終結後,逕論以該罪名,剝奪伊就此項罪名陳述辯明之機會,有礙伊防禦權之行使,自有欠當。(二)、原判決以告訴人王榮華當庭提出之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左上方空白處分別蓋有「吳鴻雪」之上下印文,因而認定系爭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屬同時製作、提出。然卷附系爭本票影本空白處並未見蓋有「吳鴻雪」印文之上或下印文,王榮華前經提出正本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時勘驗,亦從未見有上開情狀,乃王榮華迄原審審理庭時當庭提出之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左上方空白處竟分別蓋有「吳鴻雪」之上下印文,其真實性如何?上下印文所蓋用印章是否真正?等,均未經調查,原判決逕遽為伊係同時偽造該文書及有價證券之判斷依據,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失當。(三)、系爭抵押約定書及本票上,「吳鴻雪」簽名之墨跡粗細不同,吳鴻雪之簽名及所載地址之字跡與伊筆跡亦不相同,二者應非同時為之;且該「吳鴻雪」字樣之筆跡,依目測書寫之慣性與筆劃,亦可見非伊所為,王榮華亦證稱其未看到伊有書寫系爭吳鴻雪之署名,是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上開二文件上之吳鴻雪簽名即為伊所為。原判決未察,逕為伊論罪科刑之判決,同有理由欠備之不當等語。
惟查:(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之部分自白,證人王榮華、吳鴻雪分別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佐以卷附如其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0年6月14日板營字第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王榮華所有新店公崙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民國88年1月1日起至89年12月31日止交易明細、100 年8月2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上訴人所有台北北門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歷史交易清單、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2年1月2日新北店地登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送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號3樓房地87年起至94年期間辦理抵押權設定、塗銷登記之申請書、契約書影本、台灣銀行營業部100年8月2日營存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上訴人所有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等等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上揭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上訴意旨㈡、㈢仍就原判決上揭認定犯罪事實再事爭執系爭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非伊所偽造云云,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泛言指摘,自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前,有關罪名告知之義務,旨在使被告獲悉其現已被追訴或可能被訴(如起訴效力所及之潛在性事實)之犯罪事實,俾能由此而知為適切之防禦,及時提出有利之證據。此項告知義務之違反,係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一種,然是否影響於判決結果,應以其有無妨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判斷。依起訴書之記載,上訴人被訴未經吳鴻雪之同意或授權,而以吳鴻雪名義偽造扺押權約定書用以表示其同意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扺押擔保伊向王榮華之借款債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一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罪證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書已提及上訴人同時涉嫌偽造本票之事實(見原審卷第九至十頁);原判決撤銷第一審所為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固曾對上訴人為起訴效力所及之擴張後新罪名之告知,而未及於擴張後之新犯罪事實,但原審於準備程序已就上開擴張所及之犯罪事實詢問上訴人:「本件扺押權契約書及本票上面,有關吳鴻雪的簽名及身分證字號、地址,是你寫的嗎?」(見原審卷第二○頁),並提及系爭本票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二一頁背面),且據上訴人於審判期日之答辯,亦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提出辯解(見原審卷第三六頁背面),並就此事實詰問證人吳鴻雪、王榮華(見原審卷第三九、一○四頁),復據上訴人經審判長就王榮華於警詢、偵審之證詞,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為訊問時,陳稱「很多地方不對。」等語,且就上開本票予以辯論(見原審卷第一0六、一○九至一一一頁),顯然已就擴張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事實予以調查辯論。故形式上原審縱未告知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而於訊問上訴人過程中,已就上訴人擴張效力所及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上訴人辯解之機會,上訴人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踐行之訴訟程序縱有瑕疵,顯然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自不得執此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三)、原判決已說明依據上訴人於偵訊時供稱:(你在抵押權約定書上簽名的時候,吳鴻雪已經簽了嗎?)吳鴻雪,沒有,那張應該是我在他面前寫給他看的。
(你在誰面前?)在王榮華老師面前寫給他看的,說我們就是要這樣辦,應該是這樣子。(那吳鴻雪到底簽了嗎?)沒有啊!那全部都是我寫的,全部都是我主張的。(吳鴻雪也是你的筆跡?
)全部都是我的筆跡啊!寫給他看的。(寫給他看的。你不認識吳鴻雪?)我忘記了,應該是我以前的客戶。王榮華說他要把錢拿給我,我說那我們來寫個東西,證明我有拿那筆錢。對。我說你錢幾百萬,不能平白無故跟你拿錢,我一定要寫個證明,所以我才寫一張本票給他。(那為什麼要簽這張〈告證一〉本票?)那是我跟他講說,我們要辦抵押權借款給人家,比如說怎樣,貸款要怎麼蓋,我想應該是這樣子。應該是我寫一張範例,給他看,怎麼蓋章這樣子,以後比如我有放款的話,有人抵押給我的話,我就是這樣辦,就是參考用的這個樣子(見一審卷第二宗第八九頁);於一審法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那個不是偽造,是我們寫給王榮華的範本,我和王榮華一起寫的,當時我有用本票和王榮華借錢,王榮華叫我把錢先拿走,當時沒有簽約,拿錢是在簽本票和契約書之前,王榮華開了兩張郵局匯票給我,所以當天我拿了新台幣(下同)兩百五十萬元走,拿走之後我就簽我的名字那張本票給王榮華,吳鴻雪那張是隔了很久以後,因為我常去王榮華的家,王榮華問我說要怎麼做放款才會賺錢,我告訴王榮華說放款的時候要做抵押權設定和簽本票,所以我才拿空白的抵押權設定書和一張空白本票,然後我跟王榮華講說,我就隨便寫一個地址,那個時候我包包有一張謄本,上面有吳鴻雪的地址和謄本,所以我就照抄,所以這張契約書上面的吳鴻雪就是我為了示範給王榮華看寫的,吳鴻雪的身分證字號和姓名、地址都是我寫的,我當時沒有蓋吳鴻雪的章,我自己的名字身分證字號、住址都是我寫的。抵押權契約上台北縣○○市○○路000 巷00弄0號3樓房地的地址應該也是我寫的。吳鴻雪的本票上發票人的名字應該也是我寫的,是跟抵押權契約書一起寫的,在王榮華他們家寫的,寫完之後我就給王榮華看,就放在那邊,抵押權給別人的話就要這樣寫,這是我在跟王榮華拿兩百五十萬元之後,一、兩個禮拜後的事情,王榮華打電話叫我去的。(你在簽吳鴻雪名字和地址,有經過吳鴻雪的同意嗎?)我當時不認識吳鴻雪這個人,我沒有經過他的同意,我的包包裡面不是只有一張謄本,我包包裡面有很多的謄本,我當時跟王榮華他們家很熟。我剛剛說的都是實情。(所以你的這張本票上的吳鴻雪,以及抵押權設定書上面的簽名是在同一天、同一個地點簽的嗎?)是的,是在王榮華家中寫的(見一審卷第二宗第九頁);嗣改稱:我記得是吳鴻雪叫我幫他借款,吳鴻雪給我一些證明文件,就是一般身分證影本、權狀、印章,叫我去幫他借錢,因為吳鴻雪要上班,所以我就去跟王榮華借,因為當時王榮華也有在做放款,王榮華也希望要賺利息,因為幼稚園的生意不太好,所以希望我跟王榮華提議希望吳鴻雪來跟他借錢,後來王榮華說好,他願意借。經過一段時間後,我跟吳鴻雪講,吳鴻雪說他不需要了,然後我就跟王榮華說,不然我借這筆錢,我去放款,我賺手續費,王榮華賺利息。就是我借錢給別人,賺中間的手續費。(〈告證一〉的抵押契約書,是否是你交給王榮華的?)我現在一直在回憶,我真的記不起來,我現在沒有印象,我只記得我是開本票給他。(〈告證二〉吳鴻雪的本票,是否是你交給王榮華的?)我也記不起來,時間太久了等語(見一審卷第二宗第九一頁)。稽之上訴人上開歷次供述可見,上訴人於案發後接受偵訊及第一審法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應訊時,猶尚能坦認附表所示本票、契約書為伊所寫,僅辯稱是提供予王榮華作為參考之範本,嗣於法院審理時即撇清伊參與其中之情,改稱是吳鴻雪委託借款所交付云云,其前後供述不一,且出入非微,倘附表所示本票、文書係吳鴻雪委託借款所交付,而非上訴人自行製作交付,豈有於偵查及第一審法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自承是伊簽名製作並交付?因認上訴人所辯附表所示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吳鴻雪委託借款所交付云云,有違常理而委無足採等旨,其採證認事並非無據,核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㈡、㈢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四)、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或僅枝節性問題,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或職權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本件原審就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有上開證人之證詞及卷附各該存戶提領交易明細在卷可按,並於理由一一論述甚詳,上訴人復對上開金融機關交易明細之內容不爭執,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未聲請調查證據,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並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無。」(見原審卷第一○九頁背面),原審既無從僅憑上訴人否認犯行而進行調查程序,況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原審未再另為無益之調查,核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上訴意旨㈢就此指摘,尤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詳細調查明確認定之事實,再事爭辯,並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符。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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