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95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950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信昌
- 選任辯護人
- 劉玉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83 號,中華民國101 年8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林信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附表編號二所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偽造之「吳鴻雪」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緣林信昌前係從事不動產仲介買賣,其於民國88年間經人介紹得知王榮華可提供大筆資金以為短期借款,即欲藉由轉貸資金予客戶而從中賺取手續費以牟利,遂向王榮華借款新台幣(下同)250 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3 個月,以月息2分計息,並先預扣3 個月利息15萬元(250 萬元×3 ×2 ﹪=15萬元),王榮華應允後即於89年1 月27日交付235 萬元予林信昌(250 萬元-15 萬元=235 萬元),惟要求林信昌應出具本票、借據作為債權擔保,詎林信昌明知其未得吳鴻雪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89年1 月27日至2 月3 日間某時,在某不詳地點,冒用客戶吳鴻雪之名義,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面額250 萬元本票發票人欄上及附表編號二所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乙方(抵押人)欄處分別偽簽「吳鴻雪」署名及盜蓋吳鴻雪先前委託其辦理坐落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3 樓房地過戶事宜而交其保管之「吳鴻雪」印章,旋將上開偽造完成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各1 紙持至王榮華位於新店市○○街000 巷00號住處交付予不知情王榮華而行使之,並向王榮華佯稱因吳鴻雪經營工廠擴廠所需而借用該筆資金週轉,以取信王榮華,自足以生損害於吳鴻雪本人及王榮華。嗣因屆期林信昌未依約還款,王榮華遂委託友人至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載吳鴻雪地址確認,王榮華認遭林信昌詐騙遂對之提出告訴,嗣檢察官於該案偵查過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榮華訴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
(一)按追訴權之性質,係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對於犯罪,向法院提起確認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之權利,故追訴權消滅之要件,當以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未於限期內起訴為要件。蓋未起訴前,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無從對於犯罪之國家刑罰權確認其有無及其範圍;而倘經起訴,追訴權既已行使,原則上即無時效進行之問題。故刑法第80條第1 項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乃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之追訴權因一定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為因一定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又依修正後刑法第83條之規定,偵查期間除有法定事由外,追訴權時效不停止進行。故如時效期間過短,有礙犯罪追訴,易造成寬縱犯罪之結果。為調整行為人之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之平衡,刑法第80條第1 項各款有關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乃併予修正,並依最重法定刑輕重酌予提高(各該修正理由參照)。是依上述修正意旨觀之,關於追訴權消滅之要件、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自應一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否則無法達成調整行為人之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衡平之修法目的。申言之,若適用舊法,追訴權因所犯之罪最重本刑之不同,而分別於「一、三、五、十、二十」年內「不行使」而消滅;倘適用新法,則分別於「
五、十、二十、三十」年內「未起訴」,追訴權始為消滅。另依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復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追訴權之行使,應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序在內,苟已開始實際偵查,且事實上已在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觀乎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益無疑義。申言之,公訴案件一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即應認為追訴權之行使,同時停止時效之進行(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起訴書所載,本件被告林信昌於民國89年1 月26日所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罪,其最重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其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業經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將追訴權時效期間由「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修正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相較之下,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故本件關於追訴權消滅之要件及其時效期間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依上說明,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查,依起訴書認定之事實,被告所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時間為89年1 月26日,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應至99年1 月25日始完成,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既已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文書罪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前之98年12月8 日開始分案偵查,並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按上說明,自不生時效進行問題,是本件追訴權時效並未完成。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規 定甚明。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如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即應予以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至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為求與上開同意制度理論一貫,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確保訴訟當事人到庭實行攻擊防禦,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為規定。從而,於當事人對審判外之陳述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或依法律規定而擬制具有同一效果之情形,相關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即具有證據能力。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僅得以反對詰問以外之方式爭辯其證明力,不得再就證據能力有無一節為爭執。且證據能力之有無,並非對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2666號、96年臺上字第15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下列所用於證明被告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而予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3 頁 、第74至80頁、本院卷第21至23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亦未對上開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6 至108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 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又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信昌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王榮華借款250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是吳鴻雪要向告訴人借款,並提供借款所需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伊拿到時其上吳鴻雪簽名、身分證字號、地址及吳鴻雪之印文就已經有了,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上的「吳鴻雪」印文不是伊蓋的,也沒有偽造「吳鴻雪」簽名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林信昌確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告訴人王榮華借款250 萬元,被告並提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面額250 萬元本票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交予告訴人王榮華收受等情,為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坦認在卷(見偵字卷第26、49頁、原審卷二第9 頁、卷二第161 頁反面、卷第168 、169 頁),且經告訴人王榮華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見偵字卷第21、34頁、原審卷二第116 、117 頁、原審卷第頁、本院卷第103 至104 頁),並有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 、6 頁、本院卷第112、113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復查,觀諸卷附被告所有之臺北北門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王榮華所有之新店公崙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知,告訴人王榮華該帳戶於88年11月24日、89年1月27日分別提領二筆金額為150萬元、85萬元款項,合計235萬元,而被告該帳戶則於89年1月27日存入兩筆金額分別為85萬元、150萬元之款項,合計235萬元乙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0年6月14日板營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王榮華該帳戶88年1月1日起至89年12月31日止交易明細一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2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林信昌於郵局所立存簿儲金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240至242頁、原審卷三第1至12頁),可見告訴人係於89年1月27日交付合計235萬元款項予被告無疑。另參酌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見他字卷第5頁)簽立日期為89年1月26日,約定借款金額為250萬元,利率月息2%,抵押期間為1/4年(即3個月),期間自89年1月27日起至89年4月27日(即3個月),及上開以吳鴻雪、林信昌名義開立之本票(見他字卷第6、7頁)發票日分別為89年1月26日、89年1月27日,到期日均為89年4月27日,亦核與上開抵押權契約書簽立日期、235萬元入帳之日期相符,足見上開存入被告帳戶之235萬元即為告訴人王榮華貸與被告之款項無誤。佐以本件借款期間為3個月、利率為月息2%,合計被告應給付告訴人15萬元之利息(250萬元×3×2﹪=15萬元),且被告亦坦言告訴人交付本件借款時已預扣利息(見偵字卷第26頁),堪認告訴人於89年1月27日交付被告之235萬元即為本金250萬元預扣約定利息後款項無誤(250萬元-15萬元=235萬元),益見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吳鴻雪、被告簽發本票各一紙,確係因被告持以向告訴人借款250萬元而出具、簽立無訛。
(三)又查,上開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吳鴻雪」簽名、印文均非證人吳鴻雪所為,證人吳鴻雪亦無授權被告為之之情,已據證人吳鴻雪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23至24頁、第33、34頁、原審卷二第121 頁反面、第124 頁、原審卷四第34頁反面、本院卷第38、39頁),且證人吳鴻雪證稱:不認識王榮華,沒有因事業要擴張,要求被告去向王榮華借錢,上開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是伊所寫,只有委託被告幫我處理不動產即坐落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3 樓房地過戶及調查其母親在深坑地區土地價值等事,沒有透過被告對外借款,伊本身是工廠女工,不需要資金,89、90年間沒有借錢融資需求,後來90年間為了賺取利息,有跟銀行借錢去投資別家公司,我是向陽信銀行抵押貸款100 萬元,沒有委託被告處理,當時已經跟被告失聯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0 至125 頁、原審卷四第34至36頁、本院卷第37至41頁),另觀諸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2 年1 月2 日新北店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3 樓房地,自87年起至94年期間辦理抵押權設定、塗銷登記之申請書、契約書及其附近影本等資料記載(見本院卷第72至99頁),可知證人吳鴻雪於87年10月17日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上開坐落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3 樓房地所有權後,僅於90年11月23日向陽信商業銀行借款126 萬元,並以上開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且本件登記案件證人吳鴻雪係委託他人辦理,所提出之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吳鴻雪」之印文樣式(圓形),經核亦與證人吳鴻雪於87年10月17日辦理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書上使用之「吳鴻雪」印文(方形)明顯不同,足見證人吳鴻雪證述89年1 月間並無委託被告向告訴人借款250 萬元,90年間向陽信銀行貸款是委託他人處理乙節,即非無據。參以,告訴人於89年1 月27日交付235 萬元郵局匯票予被告後,被告旋於當日存入其所有前述台北北門郵局帳戶內,並於同日分三次提領現金20萬3 千元、80萬元、35萬元,又於89年1 月29日將剩餘100 萬元全數提領乙情,此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8 月2 日儲字第00 00000000 號函檢附之林信昌於郵局所立存簿儲金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份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240 至242 頁),質之被告亦供稱:所借款項均是伊在使用(見原審卷一第90頁反面)、拿到250 萬後沒有借給吳鴻雪(見原審卷二第164 頁),錢領出來拿去小額放款(見本院卷第11 0頁),可徵被告向告訴人取得本件235 萬元款項後,隨即領出貸放他人,實際並未交付予證人吳鴻雪,益見證人吳鴻雪證稱伊沒有委託被告對外借款,上開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是伊所寫等語非虛,應堪信實。
(四)再查,上開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被告於89年1 月27日向告訴人取得前述借款後約一星期左右,在告訴人所經營之托兒所內,一同提出交予告訴人收受乙情,已據告訴人王榮華於原審證述明確,其於原審證稱:89年1 月間有借過新台幣兩百五十萬元給被告,借款之前只有見過一次面而已,是我的恩人介紹的,我相信我的恩人,我對被告不認識。被告拿錢是親自跟我拿,被告只有跟我講原因,說吳鴻雪單身要創業,在過程中叫我先借給吳鴻雪,我沒有見過吳鴻雪,我不認識吳鴻雪。(妳交錢給被告後,被告多久給妳這張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實際的日期我記不清楚,可能是給錢後的一兩個禮拜,在我的辦公室托兒所那邊,是被告寫好拿過來的。(一直到妳把錢交給被告為止,有無針對這兩百五十萬元的借款約定要什麼時候要還?)都沒有,交錢那天沒有。事後才提出抵押設定契約書,當天在郵局沒有給我什麼東西。因為我跟朋友借錢,會要求寫一個小收據,一萬、兩萬的。我有跟被告提過要出具書面證明,被告後來才拿這張給我。這張不是當場交錢的時候被告給我的。被告在托兒所交給我這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妳交錢給被告之後多久,被告把這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給妳?)我印象很模糊,大約我交錢給被告之後,一個禮拜左右被告給我的。(被告在交給妳這張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的同時,有無交給你任何人名義的本票?)有給我吳鴻雪的本票。房子抵押的事情是林信昌自己提出來的,是在我給錢之後說的。(妳同意借兩百五十萬元給被告,而且把錢給被告,這件事情跟被告是否要設定房子抵押給妳無關,是否如此?)是,在地檢署的我講錯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8 至120 頁),而被告於原審亦供稱:王榮華把250 萬元交給我之時或之前,我沒有提出任何擔保給王榮華,這份抵押權契約書是我放在王榮華那邊,那時王榮華名字還沒有填,時間大概是拿到250 萬元借款後一禮拜左右,面額250 萬元吳鴻雪本票也是我拿給王榮華的,連同那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放在一個卷宗夾裡面,同一天一起拿給王榮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5 至168 頁),經核證人王榮華、被告所述關於被告交付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時間、地點、方式大致相符。衡之證人王榮華與被告間有民事債務糾葛,且證人王榮華於原審為前開證述時,被告仍未與其和解,可見證人王榮華應無故意附和、迴護被告而為上開證述,復參以告訴人當庭所提出之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見原審卷第44、45頁、本院卷第112 、113 頁),左上方空白處確實分別蓋有「吳鴻雪」印文之上下文,應屬同時製作、提出無誤,則上開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應係於89年1 月27日一星期後某日(即89年1 月28日至89年2 月3 日間某日)由被告一起提出並交付告訴人一情,亦堪認定。
(五)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吳鴻雪」之印文,雖經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結果,認與吳鴻雪於87年10月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書上使用之「吳鴻雪」印文相同(見卷附上開研究院101年3月30日(101)中北法俊字第03035號函附之印文鑑定研究報告書),然證人吳鴻雪始終否認有在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用印,而被告於原審時亦不諱言證人吳鴻雪曾將其本人印章、權狀交給被告保管(見原審卷二第91、92頁),參以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被告提出並交付告訴人收執,業經認定如前,則該抵押權設定書上「吳鴻雪」之印文是否確為吳鴻雪本人用印,或授權被告用印,即非無疑,上開鑑定結果自難遽採為被告有利、不利之認定。
(六)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證人吳鴻雪曾於88年9月23日匯款1萬6000元予被告,足見證人吳鴻雪證稱未以房地抵押委託被告借款並不足採信云云。然查,證人吳鴻雪該筆款項匯入被告所有臺灣銀行帳戶之日期為88年9月23日,此有卷附臺灣銀行營業部100年8月2日營存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一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182至184頁),距離被告向告訴人取得本件借款之89年1月27日已相隔將近4個月之久,縱然證人吳鴻雪曾有委託被告代為尋覓借款之管道,亦斷然無於4個月之前尚未取得本件借款前即先行支付被告上開款項之理,況且以證人吳鴻雪與被告、告訴人原本並不認識,證人吳鴻雪又如何可能預先知悉告訴人將於4個月後之89年1月27日同意借款250萬元,及約定借款期限為3個月,而預先書立附表所示之本票、契約書,並支付被告相關費用之可能,顯有可疑,亦即,在本件借款條件未談妥前,證人吳鴻雪絕無可能事前出具上開已填載完竣之抵押權契約書、本票之可能,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實與經驗法則有違,已難憑信。再則,被告取得告訴人交付之前述借款後,旋以小額放款轉借他人使用,並未實際交付證人吳鴻雪一節,亦經本院說明如前,更徵被告、辯護人辯稱證人吳鴻雪因委託伊向告訴人借款,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契約書云云,顯屬無稽。
(七)又辯護人雖以證人王榮華、吳鴻雪所言前後不符,不可採信云云。惟按被告、共犯或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及證人之證詞,均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況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是以共同被告或共犯間之自白、證人之證述,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起見,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並依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 項所定「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去瑕存真,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苟不為上開調查研析,僅以共同被告、共犯或證人間之自白或證述稍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陳述均與事實不符,而悉予摒棄不採,對供述相同之處又俱不斟酌,則法官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事理之功能盡廢,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與自由心證暨證據法則之運用,均難認為適法。查本件證人王榮華、吳鴻雪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所為證述之時間相距案發時點已逾10年有餘,其等記憶隨時間經過淡忘,乃事理之常,況依王榮華、吳鴻雪所述及卷內相關資料可知,本件借款發生前證人王榮華、吳鴻雪與被告並非熟識,尤其證人吳鴻雪除委託被告辦理上開房地過戶等事宜外,事後與被告已無聯繫,衡以證人王榮華借款予被告及證人吳鴻雪委託被告辦理過戶事宜,其等所關注之點應為所出借之款項是否能收回、委託辦理之事項是否已完成,至於被告究竟是何時交付王榮華上開本票、契約書?辦理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吳鴻雪有無交付被告印章?事後被告有無歸還印章?吳鴻雪給付被告報酬時間?等細節對其等並非至關重要,是證人王榮華、吳鴻雪就上開細節之部分縱有陳述未盡一致之處,惟就證人王榮華借款250 萬元予被告,被告交付上開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為擔保,及證人吳鴻雪從未委託被告借款而簽立附表所示本票、文書予被告等基本事實,前後所供始終如一,況證人王榮華、吳鴻雪為前開證述,復有前述證據資為佐證,顯見證人王榮華、吳鴻雪所指顯非憑空杜撰,當屬可信。辯護人徒以細節事項,而質疑證人王榮華、吳鴻雪證述之憑信性,尚非可採。
(八)末查,有關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本票、抵押權契約書是由何人所製作?被告是如何取得?乙節,被告先於99年3 月18日偵查時供稱:(你在抵押約定書上簽名的時候,吳鴻雪已經簽了嗎?)吳鴻雪,沒有,那張應該是我在他面前寫給他看的。(你在誰面前?)在王榮華老師面前寫給他看的,說我們就是要這樣辦,應該是這樣子。(那吳鴻雪到底簽了嗎?)沒有啊!那全部都是我寫的,全部都是我主張的。(吳鴻雪也是你的筆跡?)全部都是我的筆跡啊!寫給他看的。(寫給他看的。你不認識吳鴻雪?)我忘記了,應該是我以前的客戶。王榮華說他要把錢拿給我,我說那我們來寫個東西,證明我有拿那筆錢。對。我說你錢幾百萬,不能平白無故跟你拿錢,我一定要寫個證明,所以我才寫一張本票給他。(那為什麼要簽這張告證一?)那是我跟他講說,我們要辦抵押權借款給人家,比如說比如說怎樣,貸款要怎麼蓋怎麼蓋,我想應該是這樣子。應該是我寫一張範例,給他看,怎麼蓋章怎麼蓋章這樣子,以後比如我有放款的話,有人抵押給我的話,我就是這樣辦,就是參考用的這個樣子(見原審卷二第88、89頁);嗣於原審99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時供稱:那個不是偽造,是我們寫給王榮華的範本,我和王榮華一起寫的,當時我有用本票和王榮華借錢,王榮華叫我把錢先拿走,當時沒有簽約,拿錢是在簽本票和契約書之前,王榮華開了兩張郵局匯票給我,所以當天我拿了兩百五十萬元走,拿走之後我就簽我的名字那張本票給王榮華,吳鴻雪那張是隔了很久以後,因為我常去王榮華的家,王榮華問我說要怎麼做放款才會賺錢,我告訴王榮華說放款的時候要做抵押權設定和簽本票,所以我才拿空白的抵押權設定書和一張空白本票,然後我跟王榮華講說,我就隨便寫一個地址,那個時候我包包有一張謄本,上面有吳鴻雪的地址和謄本,所以我就照抄,所以這張契約書上面的吳鴻雪就是我為了示範給王榮華看寫的,吳鴻雪的身分證字號和姓名、地址都是我寫的,我當時沒有蓋吳鴻雪的章,我自己的名字身分證字號、住址都是我寫的。抵押權契約上臺北縣新店市○○路000 巷00弄0 號3 樓房地的地址應該也是我寫的。吳鴻雪的本票上發票人的名字應該也是我寫的,是跟抵押權契約書一起寫的,在王榮華他們家寫的,寫完之後我就給王榮華看,就放在那邊,抵押權給別人的話就要這樣寫,這是我在跟王榮華拿兩百五十萬元之後一、兩個禮拜之後的事情,王榮華打電話叫我去的。(你在簽吳鴻雪名字和地址,有經過吳鴻雪的同意嗎?)我當時不認識吳鴻雪這個人,我沒有經過他的同意,我的包包裡面不是只有一張謄本,我包包裡面有很多的謄本,我當時跟王榮華他們家很熟。我剛剛說的都是實情。(所以你的這張本票上的吳鴻雪,以及抵押權設定書上面的簽名是在同一天、同一個地點簽的嗎?)是的,是在王榮華家中寫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 頁);再於原審100 年5 月2 日準備程序時又改稱:我記得是吳鴻雪叫我幫他借款,吳鴻雪給我一些證明文件,就是一般身分證影本、權狀、印章,叫我去幫他借錢,因為吳鴻雪要上班,所以我就去跟王榮華借,因為當時王榮華也有在做放款,王榮華也希望要賺利息,因為幼稚園的生意不太好,所以希望我跟王榮華提議希望吳鴻雪來跟他借錢這件事情,後來王榮華說好,他願意借。後來經過一段時間,我跟吳鴻雪講,吳鴻雪說他不需要了,然後我就跟王榮華說,不然我借這筆錢,我去放款,我賺手續費,王榮華賺利息。就是我借錢給別人,賺中間的手續費。(告證一的抵押契約書,是否是你交給王榮華的?)我現在一直在回憶,我真的記不起來,我現在沒有印象,我只記得我是開本票給他。(告證二吳鴻雪的本票,是否是你交給王榮華的?)我也記不起來,時間太久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1頁)。是依被告林信昌上開歷次供述可知,被告於案發後不久接受檢察官偵訊時,猶能坦認附表所示支票、契約書為伊所寫,僅辯稱是提供予告訴人作為參考之範本,嗣於法院審理時即完全撇清自己參與其中之情,改稱是證人吳鴻雪委託借款所交付,被告前後供述並不一致,且出入甚多,附表所示支票、文書若係證人吳鴻雪委託借款交付,而非被告自行製作,被告豈有於偵查及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時二次自陳是伊所簽名製作?亦足證其前開所辯無足採信。
(九)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各節,要係圖卸刑責之詞,自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理由
(一)核被告林信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盜用「吳鴻雪」印章及偽造「吳鴻雪」簽名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私文書上,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在本票上偽造「吳鴻雪」簽名及盜用「吳鴻雪」印章所為之發票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二)被告向告訴人借款而同時持偽造之本票、偽造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交予告訴人王榮華行使,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階段行為,依照社會一般通念,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刑法雖將牽連犯規定刪除,惟若將上開行為分別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將難契合人民感情,是宜認被告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社會及個人法益並該當於前揭各罪,亦即係一行為觸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三)被告前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部分固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此與業經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權利告知(見原審卷二第9 頁反面、第108 頁、本院卷第36、102 頁),被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辯護人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非屬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291 號、80年度臺上字第369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因急於向告訴人借貸金錢,一時失慮,方冒用「吳鴻雪」名義偽造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 紙,且被告犯罪時並未掩飾其身分,同列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開立同面額之本票交予告訴人收執,告訴人猶得持票向其追討債務,其偽造支票之犯行,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應屬輕微,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業與告訴人王榮華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此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調解筆錄、支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62、63、90頁),顯見被告犯後已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非無悔悟之意,而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所定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乃係基於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此相較於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二者難謂相當,審酌上揭各情與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本刑相較,縱令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所為,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審未詳為調查勾稽,就被告上開犯行遽為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洽。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代書業者,為達順利向告訴人王榮華借款目的,明知未得被害人吳鴻雪之授權或同意,竟偽冒「吳鴻雪」名義為本件犯行,使吳鴻雪、王榮華無端遭受損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已與告訴人王榮華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亦獲告訴人王榮華之原諒,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本件犯行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其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之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 項第15款之規定,即無該條例所列減刑規定之適用,特此說明。
(二)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偽造支票上之偽造印文、簽名,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編號二所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偽造之「吳鴻雪」署名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於被告偽造之上開抵押權契約書一紙,既經提出並交付予告訴人王榮華行使,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上之「吳鴻雪」印文,係被告盜蓋「吳鴻雪」真正之印章所生,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59條、第205 條、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麗貞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名 稱 │ 偽造之署押 │文件影本存卷處 │ ├──┼────────────┼─────────┼──────────┤ │一 │發票日89年1 月26日、票面│「吳鴻雪」簽名1 枚│他字第11235 號第6 頁│ │ │金額250 萬元、票號929045│ │、本院卷第113 頁 │ │ │1 、發票人為吳鴻雪之本票│ │ │ │ │一張 │ │ │ │ │ │ │ │ │ │ │ │ │ │ │ │ │ │ ├──┼────────────┼─────────┼──────────┤ │二 │89年1 月26日抵押權設定契│「吳鴻雪」簽名1枚 │他字第11235卷第5頁 │ │ │約書 │ │本院卷第112頁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