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44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447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林信昌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950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8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9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案告訴人王榮華曾於101年4月20日第一審審理中與聲請人就本案之起訴事實內容完成調解,表示不再對起訴書所載之內容為任何請求,更於101年8月20日註明確實收到聲請人支付之尾款,可證告訴人提起告訴乃因與聲請人有利息爭執,始會誤會進而提告,該次調解乃事實審法院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復未經事實審法院斟酌,屬於再審之新證據。且該次調解得以證明告訴人當初提告純屬誤會,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
(二)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交予告訴人王榮華之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地點,於判決理由中謂告訴人王榮華之證述與聲請之陳述互核一致,惟聲請人於審理中陳述交付地點為告訴人王榮華家裡,判決於事實欄記載之交付地點亦為王榮華位於新店市○○街000巷00號住處,核告訴人指交付地點為托兒所內完全不同,原判決如何得出渠等二人所述關於上開本票與抵押權設定書之交付地點相同,令人匪夷所思。原確定判決針對告訴人王榮華證述之交付地點,實與未經斟酌相同;又由於上開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交付時間、地點、方式,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之關鍵事實,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為確實之新證據。
(三)另聲請人與證人吳鴻雪曾約定代為尋覓借款須收取2%之服務費用,且需預收服務費之三分之一,倘以本案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計算,服務費應為5萬元,約定之預收額度則約為1萬6千元,與證人吳鴻雪匯予聲請人之金額與時間一致,依交易習慣,計算手續費是否先付或後付往往委諸於當事人私下之約定,且手續費先行支付亦為社會常見之交易型態,是否得以上開1萬6千元之款項乃係聲請人借款前先行支付,即認定為非手續費,誠有疑問。又由於1萬6千元是否為手續費,涉及證人吳鴻雪是否有委託聲請人代為尋覓借款之事實,更影響證人吳鴻雪是否有授權予聲請人行使伊之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事實,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況觀之證人吳鴻雪之匯款紀錄,確實有於88年9月23日匯予聲請人1萬6千元之事實,原審未詳加調查,僅單純否定該筆款項非手續費,未進一步說明該款項之用途及目的為何,顯與未經斟酌相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4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林信昌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101年4月20日調解筆錄及101年8月20日臺灣銀行本行支票影本乙紙等證據,經查上開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援引為適用刑法第59條審酌之事項之一,此觀原確定判決記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業與告訴人王榮華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調解筆錄、支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確定判決第18頁),是上開證據係原確定判決時已存在,且已為調查斟酌之證據,自不具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嶄新性」要件。又觀諸聲請人所提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並無提及「告訴人提起告訴乃係因與聲請人有利息爭執,始會誤會進而提告」等情,聲請人主張該次調解得以證明告訴人當初提告純屬誤會云云,亦不可採。是就上開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亦即不符合「顯然性」之要件,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要件不符。
(二)再者,聲請再審意旨另以告訴人王榮華於原審關於上開本票與抵押權設定書交付地點之證述,與聲請人所供並不相同,告訴人之證述顯未經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云云,惟上開證言係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於卷內之資料,業經原確定判決詳予審酌說明(見原確定判決第8-10頁),非屬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證據,未具備嗣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要件。且原確定判決係就聲請人及告訴人王榮華於原審之供述相互勾稽,綜合判斷,採認聲請人所供為事實之認定,並敘明法院應就證人等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不得以證人證述稍有不符或矛盾,即全部摒棄不採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12頁),是聲請人此部分所述係經原審調查斟酌認定之事項,自非其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亦非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可對聲請人為更有利之判決,與上開「顯然性」之要件亦不合。
(三)至聲請人另主張證人吳鴻雪於88年9月23日匯予聲請人1萬6千元,係預收代辦貸款手續費5萬元的3分之1,原確定判決認定並非借款之手續費,未進一步說明該筆款項之用途及目的,顯與未經斟酌相同云云,惟此部分再審事由,前經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並經本院以102年聲再字第480號裁定認其無理由而駁回之,有上揭裁定可稽,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
(四)綜上,聲請人所為再審主張,或係以同一原因為再審聲請而違背法律規定,或係提出之證據不符「新規性」及「確實性」要件而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從而,本件聲請意旨(三)部分為不合法,其餘聲請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