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2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2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銘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52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銘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銘賢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㈡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㈢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㈠㈡㈢案件經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100 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陳銘賢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月19日晚上11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中山北路口西北角人行道時,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於路邊所拾得之鑰匙1支竊取停放於該處彭賢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02年1 月20日上午0 時30分許,陳銘賢騎乘該竊得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1 輛(已發還彭賢民保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銘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彭賢民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單各1份、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9 年度審簡字第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㈡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㈢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㈡㈢案件經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0 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戮力工作,尋求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且其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並已執行完畢,竟仍不思進取,復又違犯本件竊盜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審酌被告所竊取之機車1 輛,業經被害人領回保管,有上揭贓物認領單1 紙可證,信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應已有所減緩等情,暨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案發時為油漆工,月入2至3萬元之經濟狀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鑰匙1 支,雖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自陳係其於路上所拾得者(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