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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0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姚念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0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冠洲

      陳文威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669、832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冠洲、陳文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陳文威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陳文威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強盜案件,為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確定,九十六年七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李冠洲於一百零一年十月間,透過不詳管道參與中國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胡大哥」(下逕稱胡大哥)之成年男子與其餘不詳成年人士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後(李冠洲其餘犯行仍在檢察官偵查中),又引介陳文威加入該集團。渠二人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扮演地下錢莊業者及楊辰縈之子,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撥打楊辰縈電話,誆稱:「其子因為人作保但債務人積欠款項逃跑,而遭地下錢莊業者綁架、毆打,若楊辰縈不即刻匯款贖人,將打斷其子的腿」云云,使楊辰縈心生恐懼且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提領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並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將三十萬元放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旁防火巷內。陳文威、李冠洲即共乘陳文威所有之K七B-二九一號機車前往收取,並各分得三萬元後,將餘款二十四萬元轉匯「胡大哥」。

三、案經楊辰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李冠洲、陳文威就被訴事實均先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冠洲、陳文威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辰縈指訴遭詐、付款等節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六六六九號卷第三之一、三之二頁參照),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一二二五楊辰縈詐欺案監視器報告」所附監視器畫面、現場圖、擷取圖(上開偵查卷第六至一三頁參照)、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單(上開偵查卷第二五頁參照)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另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恐嚇罪質,非不含有詐欺性,其與詐欺罪之區別,係在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者,為詐欺,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六六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是以對楊辰縈兒子不利之言詞恐嚇楊辰縈,致使其心生畏懼而匯款,實非單純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然佐以被告二人之陳述,渠等只負責拿錢、匯款,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渠等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單純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或對被害人挾帶恐嚇之言語有何認識。基於「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犯意過剩」等法理,被告二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僅止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無從遽以恐嚇取財罪相繩。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取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被告陳文威具事實欄所示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各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分擔之行為內容,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先後順序,被害人被害之情狀,因此造成對社會之不信任、對陌生人之恐懼,受損之財物,被告到案後雖均坦承不諱,但懇切悛悔態度仍有不同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念慈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09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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