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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姚水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枚麟

      劉仁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枚麟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仁評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枚麟前因:⑴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⑵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⑶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⑷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90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劉仁評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更㈠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謝枚麟、劉仁評均不知警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2月29日14時40分許,由謝枚麟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劉仁評,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蔡瓊蓉經營之「可愛家便當店」外,見該店鐵門半掩,竟由謝枚麟在外把風,劉仁評進入店內趁蔡瓊蓉午休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蔡瓊蓉及其妹蔡嘉慧放置在櫃臺之霹靂腰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280元)、手提包(內有現金約3 萬元、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行、駕照、信用卡4 張、提款卡3 張、存摺2 本、印鑑5 個、金項鍊2 條、戒指5 只【檢察官起訴書誤載金項鍊1 條、戒指4 只,應予更正】、行動電話1 支及鑰匙1 串)得手,嗣蔡瓊蓉察覺財物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蔡瓊蓉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其中關於傳聞證據部分,除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4 或其他傳聞例外規定,本有證據能力外,餘均經當事人於審理中表示或不爭執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情形,作為證據皆屬適當,核諸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訊據被告謝枚麟、劉仁評對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瓊蓉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0-14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2-24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6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暨贓物照片(偵卷第32-39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2 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分別有前揭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2 人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2 人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等所竊上開物品,除項鍊1 條、戒指1 只經被告2 人變賣外,其餘竊得物品均據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參以被告2 人均積極表明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意願,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可稽,犯罪所生危害業已適度減低,兼衡被告2 人之前案素行紀錄、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水文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2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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