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0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0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金貴
- 被告
- 廖冠豪
- 被告
- 陳美惠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兼送達代收人
- 余泰鑫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90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金貴、廖冠豪、陳美惠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金貴(英文名Irene )原係告訴人海聯有限公司(下稱海聯公司)之業務經理,廖冠豪(英文名Seraph)、陳美惠( 英文名Catherine)原均該公司業務,均係於民國99年4 月30日離職。渠等於98年12月間仍於海聯公司任職期間,明知該公司有競業禁止之規定,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海聯公司之資源,自行創立「Irene's Legs」品牌,而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等3 人共同商議品牌名稱及圖案後,明知海聯公司之名片係由公司統一印製,竟未經海聯公司負責人陳秀鳳及總經理洪平民之同意,亦未依公司程序申請印製名片,即擅自印製海聯公司名片,並於名片之公司名稱加印「Irene'sLegs」等字樣,且冠以陳金貴為特助兼業務經理(Director ofInternational Business Development)、陳美惠為經理(Merchandise Manager )、廖冠豪為資深業務(Senior Merchandiser )等頭銜。被告廖冠豪(原誤載為陳金貴,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復於99年3 月8 日,即使用「Irene's Legs」名稱寄電子郵件向Adam Foti (原誤載為汕頭市銳賓有限公司,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報價,表示如果下單予「Irene's Legs」可不必像下單給海聯公司,需支付百分之5 之佣金,反而可收得每件產品20分美金回扣(原誤載為百分之20之佣金回扣,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其並將上開郵件寄與被告陳金貴,被告廖冠豪又於同年月9 日寄電子郵件與Adam Foti ,催促其下訂單與「Irene's Legs」,並以副本知會陳金貴,均足使海聯公司之客戶誤認Irene's Legs亦為海聯公司而受有損害。
㈡陳金貴於99年4 月16、22日,以「High Link/Irene's Legscompany 」之名義寄發電子郵件予銳賓公司催促其確認應給付海聯公司扣抵其他費用後之佣金美金4882.24 元(折合新臺幣15萬3,254 元)並匯款之,並以副本知會廖冠豪。惟99年4 月26日被告等3 人經海聯公司總經理洪平民口頭告知解僱後,旋於翌(27)日推由廖冠豪以海聯公司郵件帳戶寄發電子郵件予汕頭市銳賓有限公司(下稱銳賓公司),稱「請暫不要匯到我司帳戶中」、「我司擬將這些金額作為之後訂單的訂金」等語要求銳賓公司勿將款項匯入海聯公司帳戶,而將該款項保留做為新公司訂單之訂金,且此信件同時副知陳金貴及陳美惠,卻未副知海聯公司會計室,致海聯公司迄今未收得該筆款項而受有損害。
㈢陳金貴等復明知海聯公司刊登徵人啟事須由總經理洪平民核可,決定徵人條件及薪資內容,陳金貴等人並無審核人事之權限,竟未經洪平民同意或授權,即由廖冠豪於99年4 月16日於網路上刊登海聯公司之徵人啟事應徵助理,並聯繫應徵者安排面試時間,復於同年月22、23日間,由陳金貴、陳美惠於海聯公司辦公室內應徵助理,而為海聯公司會計陳秀娟察覺有異,通知洪平民始悉上情。
㈣陳金貴等人復明知海聯公司之美國客戶應支付之款項美金881 美元(折合新臺幣2 萬7,744 元)應匯入海聯公司之帳戶內,竟由陳美惠於99年4 月19日先寄發電子郵件向客戶催款,再由陳金貴於同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客戶將款項匯入其於香港匯豐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致海聯公司未收得該筆帳款。
㈤因認被告陳金貴、廖冠豪及陳美惠等3 人就上開行為均共同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犯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縱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不能成立,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金貴等3 人涉有上開背信犯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海聯公司之總經理洪平民之證述、告訴人公司負責人陳秀鳳與告訴人公司之會計兼總務兼人事職員陳秀娟之證述、附表一至四所示電子郵件以及徵人啟事列印資料、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343 號民事事件卷宗及判決、威翔紡織科技有限公司基本資料、網路列印資料、被告3 人之供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金貴、廖冠豪、陳美惠等人固承認渠等3 人分別自94至95年間、98年5 月間、98年4 月1 日起受僱於告訴人公司,均於同組工作,陳金貴擔任業務,廖冠豪、陳美惠均擔任業務助理之職協助陳金貴,合作負責與告訴人公司之美國客戶接洽、處理客戶之訂單事務以及開發客戶等工作,任職迄99年4 月底,始經告訴人公司告知於99年4 月30日解僱,於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以及甫遭解職時,被告等3 人、告訴人公司分別有製作並寄發、刊登附表一至四所示電子郵件以及徵人啟事,嗣後於99年5 月17日被告陳金貴成立威翔紡織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廖冠豪、陳美惠於99年4 月30日從告訴人公司離職後,均至威翔紡織公司任職等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分別辯稱:㈠被告陳金貴及廖冠豪辯稱:①「Irene's Legs」是被告陳金貴為告訴人公司所構思的新品牌,目的在增加海聯公司之專業形象,並非為陳金貴自己,且此事被告陳金貴於99年4 月初有與洪平民口頭討論過,被告廖冠豪、陳美惠則不太清楚此事;②又出外見客戶,需有一定身分名銜,故陳金貴於99年間自行印製較稱頭的名片以方便業務之進行,被告廖冠豪、陳美惠是於99年3 月初拿到名片才知道「Irene's Legs」;③另Adam Foti 是被美商Just One公司解僱之設計師,Just One公司是海聯公司公司之客戶,手上握有不少應給付告訴人公司之佣金,Just One公司負責人Albert解僱Adam Foti 時曾以電話及電子郵件警告被告陳金貴不可以與Adam Foti 做生意,否則要斷絕與海聯公司之業務往來,然Adam Foti 表示可以介紹生意,故改以「Irene's L egs 」名義與Adam Foti 聯繫,此事洪平民亦知情,並未造成告訴人公司損害;④又有關公訴意旨一之㈡一事,起因為美商客戶Just One公司於曾有積欠貨款之紀錄,是以供應商銳賓公司要求付訂金,然JustOne 公司不願如此,被告陳金貴將此事報告洪平民後,洪平民考慮因Just One公司訂單數額較大,若做成生意佣金可觀,同意為之代墊訂金,又銳賓公司為大陸廠商,匯出美金款項受外匯管制限制且銀行手續費昂貴,故被告陳金貴指示被告廖冠豪發電郵要銳賓公司暫勿匯佣金以作為未來之訂金,可節省海聯公司與銳賓間未來業務往來的匯費,廖冠豪所發電子郵件中「我司」均指海聯公司,且廖冠豪所發信件亦未用「Irene's Legs」作為簽名檔,況被告廖冠豪發信之時間點是在知道要被解職之前,是以該封電子郵件之用意目的並非如公訴意旨所述,且事後於99年4 月28日經洪平民糾正,被告陳金貴與廖冠豪也馬上聯絡銳賓公司,請其匯回款項,自無背信犯意,至於此筆Just One公司訂單,因為還正在談交易付款條件,渠等既遭解職,嗣後有無談成,並不知情;
⑤被告陳金貴同組員工均係被告陳金貴先找人或推薦,最後由總經理洪平民面試後決定是否用人,公訴意旨所述被告等徵人一事均公開進行,並未刻意隱瞞洪平民、陳秀鳳與陳秀娟,告訴人指訴不實;⑥公訴意旨一之㈣所指被告陳金貴請美國客戶Amie eLynn之承辦人Cara支付之美金881 元僅係樣本費,一般而言告訴人公司只是負責轉手交付,並無營利可言,況此次被告陳金貴係透過人脈找工廠打樣給美國客戶,工廠嗣後都找被告陳金貴要求支付樣本費,並要求被告陳金貴先支付現金,並未向告訴人公司索討此費用,實際上最後也是由被告陳金貴支付,由被告陳金貴代付代收,並無損害告訴人公司等語。㈡被告陳美惠辯稱及其辯護人辯稱:①被告陳金貴告知陳美惠,「Irene's Legs」係為告訴人公司所開發之品牌,是被告陳美惠之主觀認知止於此,自無公訴意旨所指與被告陳金貴、廖冠豪2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利用海聯公司之資源,自行創立「Irene's Legs」品牌之犯意聯絡;②與Adam Foti 聯繫、寄發電子郵件請銳賓公司暫勿匯回佣金者以及請美國客戶將美金881 元匯至被告陳金貴帳戶者,分別為被告陳金貴、廖冠豪,均非被告陳美惠,被告陳美惠事先不清楚上開情事,雖部分電子郵件曾同時副本抄送被告陳美惠,但被告陳美惠事務繁忙,並未注意,此從被告陳美惠收受副本後並未回覆參與事務討論可知,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美惠就上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實屬臆測;③再有關應徵助理一事,被告陳美惠僅係依同組主管陳金貴之交代,於面試時參與提問篩選,就被告廖冠豪如何發佈徵人啟事與其徵人內容,被告陳金貴、廖冠豪有無其他目的並不清楚,其僅係一介雇員,依主管指示做事,並無不法犯意,公訴意旨因其與被告陳金貴同組而認被告陳美惠同為共犯,實有誤會等語。
四、經查:
㈠公訴意旨指被告等3人擅印名片及徵人之部分:
⒈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是刑法上背信罪以處理他人事務為前提,如其處理事務係經他人之委任,於委任其處理期間,因發見受任人處理事務有不當,經撤銷其委任,由另人處理者,則被撤銷者,即再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權,於此而有不法行為時,除成立他罪外,要難以刑法上背信罪相繩,對於自始不屬其處理事務之範圍者,未經委任擅自為之,更無構成刑法上背信罪之可能(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8 號、52年台上字第551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陳金貴於告訴人海聯公司任職期間未經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陳秀鳳或總經理洪平民之同意,擅自印製除海聯公司名稱外,綴以「Irene's Legs」等字樣,且冠以陳金貴為特助兼業務經理(Director of International Business Development)、陳美惠為經理(Merchandise Manager )、廖冠豪為資深業務(Senior Merchandiser )等頭銜之名片,復於99年4 月間,又未經總經理洪平民同意或授權,擅自指示廖冠豪於99年4 月16日在網路上刊登海聯公司之徵人啟事應徵助理,並聯繫應徵者安排面試時間,於同年月22、23日間,由陳金貴、陳美惠於海聯公司辦公室內應徵助理,告訴人公司總經理洪平民以及負責對外與人力銀行聯絡刊登徵人啟事事務之陳秀娟均事後才察覺此情等情,業據證人洪平民、陳秀娟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第123 頁反面至第126 頁),且有公司印製及被告陳金貴私印「IRENE'S Legs」之名片影本對照、附表一所示被告陳金貴研商請人設計品牌「IRENE'S Legs」LOGO之電子郵件暨附檔影本、徵人啟事網頁列印資料以及被告等3 人有關應徵助理之往來電子郵件影本附卷可稽(101 年度他字第1707號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40至45頁),被告陳金貴亦自承設計「Irene's Legs」此名稱之品牌以及印製綴有「IRENE'S Legs」字樣之名片均未先經總經理洪平民同意,直至99年4 月26日始提出願景計畫書向洪平民說明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2頁、第33頁),是被告陳金貴擅自作主印製與海聯公司制式規格不合之名片、又擅自指示被告廖冠豪、陳美惠處理應徵助理事務等情,固洵堪認定。惟查,告訴人海聯公司為貿易商,係經營美國進口商之代理業務,為美國進口商客戶處理採購、訂單管理、品管,又指導出口商裝船、押匯完成商品交易後向進口商及出口商雙方收取佣金報酬為公司利潤,被告陳金貴、廖冠豪、陳美惠等人98年間受僱於告訴人海聯公司直至99年4 月30日解職期間,均於同組工作,陳金貴擔任業務,廖冠豪、陳美惠均擔任業務助理之職協助陳金貴,告訴人公司委任渠等處理之事務範圍係與告訴人公司之美國客戶接洽、處理客戶以及訂單事務,客戶主要係總經理洪平民指派之特定進口商例如海聯公司老客戶Just One之訂單事宜,但是印製名片、公開刊登徵人啟事及人事聘用等事務,均未委任被告陳金貴、廖冠豪及陳美惠等3 人為之等情,亦經證人洪平民、陳秀娟證述綦詳(見本院卷㈡第73頁反面、第75頁正反面、第124 頁、第125 頁),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渠等擅自作主為告訴人公司委任其處理範圍以外之事務,縱令違反告訴人公司所定工作規則,仍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難就擅印名片、擅自徵人等行為對被告3 人以背信罪相繩。
㈡公訴意旨指被告等人以「Irene's Legs」名義向Adam Foti爭取訂單部分:
⒈查Adam Foti 離開Just One公司後於98年10月22日、23日間即與被告陳金貴聯繫欲商討合作交易細節,99年3 月6 日Adam Foti 寄信與Robert Vorzimer 要求其下訂單給「Irene's Legs」,並將此信副本抄送被告陳金貴、廖冠豪,被告陳金貴另於同年3 月8 日要求廖冠豪擬稿,使用「Irene's Legs」名稱寄電子郵件向Adam Foti 報價,表示如果下單予「Irene' s Legs 」可不必像下單給海聯公司,需支付百分之5 之佣金,並表示注意到Adam Foti 將訂單報價提高,而收取20美分之回扣佣金,但其可以接受,並將上開郵件寄與被告陳金貴,被告廖冠豪又於同年月9 日寄發電子郵件與AdamFoti及Robert Vorzimer ,請求確認貨號2259之訂單資料等情,有附表二所示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上開他字卷第46頁至第56頁)。被告陳金貴、廖冠豪辯稱上開舉動是要隱瞞Just One公司老闆Albert的耳目,以免老客戶Albert發現海聯公司私下與Adam Foti 交易而對海聯公司有不利之舉,惟觀上開郵件內容「About the prices I am quoting ,Irene'sLegs prices have no commission ( unlike prices I used to quoted to Albert-There is another 5% commissionthat Albert needs to pay High Link after shipment) .」(見上開他字卷第46頁),係強調「Irene's Legs」較海聯公司的報價優惠之處,通篇並未說明「Irene's Legs」與海聯之關係為何,或「Irene's Legs」為海聯公司與Adam Foti 私下交易之代稱,且被告陳金貴於99年3 月時已經印製同時綴有「Irene's Legs」與海聯公司名稱的名片,且其英文名字就是「Irene 」,下單給「Irene's Legs」,Albert亦不難想到此與被告陳金貴有關,是被告陳金貴、廖冠豪辯稱是要為海聯公司掩人耳目始另用「Irene's Legs」名義與Ad am Foti往來欲開發新客戶云云,並不足採,被告陳金貴、廖冠豪係私下另以自創品牌「Irene's Legs」名稱欲爭取從Adam Foti 及其合作伙伴Robert Vorzimer 而來之訂單,係與海聯公司為競爭營業行為,可堪認定。
⒉惟查,Adam Foti 原非海聯公司客戶乙節,業經證人洪平民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81頁),卷亦查無任何Adam Foti 原欲向海聯公司下訂單之證據,況Adam Foti 為從海聯公司老客戶Just One公司離職之職員,Just One公司老闆Albert業已警告被告陳金貴不能與Adam Foti 往來等情,有附表二編號2 所示電子郵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90至91頁),是海聯公司基於遵守商業誠信之立場而言,本不宜從Adam Foti 處爭取訂單,被告陳金貴、廖冠豪所為無非私下另以「Irene's Legs」名義爭取海聯公司自身不便往來之交易對象之生意機會,尚難遽認渠等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而為。
⒊且按刑法上背信罪構成要件中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亦即行為人所處理之事務,必須具有「他屬性」,如係屬於自己之事務或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自無由構成背信罪;申言之,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該本人事務之法的任務,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是基於誠實義務,並非基於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例如買賣契約之單純當事人乃對向關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其未履行給付義務,僅生是否有背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並非違背其誠實義務,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29年台上字第674 號、32年上字第1554號、50年台上字第158 號、62年台上字第4320號判例同此意旨)。查Adam Foti 及Robert Vorzimer 既非告訴人公司原有客戶,被告陳金貴、廖冠豪私下主動以「Irene's Legs」名義向Adam Foti 及Robert Vorzimer 爭取訂單,顯非為海聯公司接洽,而係與海聯公司競爭,難認係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渠等雖違反僱傭契約中競業禁止之義務,惟此義務在性質上顯屬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對向性之約定(與報酬給付之對向性),其內容僅係受僱人自己之不作為義務,而不含僱用人之事務,更不具有「為」僱用人處理事務之內涵,要非受僱人為僱用人處理公司事務之約定及踐履,受僱人縱違反「競業禁止」之義務,亦僅生其不履行給付(不作為)義務之問題,實無成立背信罪之可言。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陳金貴、廖冠豪以自創品牌「Irene's Legs」與告訴人公司競爭接單,違反競業禁止之忠實義務為由,就上情起訴被告陳金貴、廖冠豪係犯背信罪,顯對背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所誤會,殊不足採。
⒋另被告陳美惠雖與被告陳金貴、廖冠豪屬同組職員,然有關Adam Foti 及Robert Vorzimer 之往來電子郵件中,均未見被告陳美惠為寄件者、收件者或副本收受者,且證人陳金貴、廖冠豪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陳美惠就此並未參與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59頁、第65頁),是被告陳美惠及其辯護人辯稱並未參與被告陳金貴、廖冠豪與Adam Foti 聯繫事宜,亦不知情等語,尚屬有據,自難就此對之以背信罪相繩。
㈢請求匯款美金881 元至被告陳金貴帳戶以及請求暫勿匯回佣金美金4882.24 元部分:
⒈按刑法上背信罪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為構成要件,倘證據不足以證明行為人有上開意圖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要難僅以行為人受僱辦事而違反公司所定工作規則遽認其涉有背信罪犯嫌。
⒉查臣展、Asia Rich 等工廠業務於98年至99年3 月間寄發電子郵件與被告陳美惠催促下單或給付樣本費,嗣於99年4 月19日至同年月21日間,被告陳金貴請被告陳美惠寄發電子郵件向AmieeLynn 之業務Cara催付樣本費總計美金881 元之款項,再由被告陳金貴以電子郵件提供自己名下帳戶作為收受上開款項之用,Cara本表示要等下一次電匯其他款項時一併給付此筆費用,但被告陳金貴於同年4 月20日表示已經先代為付款給工廠,請Cara立即安排匯款,Cara僅回覆表示「Received( 來函敬悉) 」等情,有附表三所示電子郵件附卷可參,被告陳金貴、陳美惠亦均承認上情。又查,告訴人公司有關樣本費用代收、代付之正規程序為係由公司統一處理代收、代付款項,業務及業務助理於樣本費發生時,應列出相關資料放入公司電腦共同資料夾中,並列印紙本1 份,會計陳秀娟做佣金帳單時就會將此筆款項列入應收帳單總表裡,於向進口商申請佣金時一併就樣本費請款,就某些客戶之樣本費由告訴人公司自行吸收,不向進口商請款,也需讓會計知悉,確認費用金額之電子郵件也多會副本抄送會計陳秀娟,最後是否如數給付出口商之請款,相關資料也需由總經理洪平民批核後,公司才會給付,會計陳秀娟早於98年5 月18日已經向被告3 人以電子郵件說明公司代收代付之款項以及公司應收支佣金報酬分別應匯款至洪平民名下海外帳戶、海聯公司名下彰化銀行帳戶,被告陳金貴、廖冠豪於99年4 月上旬、被告陳美惠於98年5 月間均分別有與會計陳秀娟就樣本費請款給付之業務接洽過,均知悉上開正規程序等節,經證人即海聯公司會計陳秀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㈡第126 頁正反面),且有被告陳金貴及廖冠豪與陳秀娟、Ansen .H於99年4 月6 日、7 日、13日、16日的往來電子郵件、陳秀娟於98年5 月18日寄送給被告陳金貴且副本抄送被告廖冠豪及陳美惠之電子郵件、98年5 月15日、22、26工廠FUWANG跟被告陳美惠跟會計陳秀娟之往來電子郵件影本存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㈡第138 頁至第140 頁,本院卷㈢第20至24頁),是被告陳金貴所為要求AmieeLynn 公司業務將樣本費美金881 元匯至自己名下帳戶,不合於告訴人公司有關費用轉收付之規定,可堪認定。
⒊惟就告訴人海聯公司而言,樣本費之性質僅係代收、代付,並無營利可言乙節,業據證人洪平民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㈡第77頁反面),倘告訴人公司並未先墊付樣本費與出口商,嗣後縱使由業務代向進口商收付轉交,不經由告訴人公司,既不會增加告訴人公司之支出,亦不會減少告訴人公司之利潤,實難認會造成告訴人公司產生何種損害,況遍閱全卷,亦查無告訴人公司已經先代墊支付此筆美金881 元之樣本費款項或嗣後有何出口商向告訴人公司催繳此筆樣本費之證據,是以,被告陳金貴前揭答辯意旨⑥尚非無據,被告陳金貴要求AmieeLynn 公司之業務將此筆費用匯入其帳戶,無非是便宜行事,以求快速轉交出口商而已,其所為雖與告訴人公司規定程序不合,僅係受僱人於僱傭契約關係中違反工作規則之民事糾紛爾,難認其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告訴人公司之利益之意圖,無從遽對之以背信罪相繩。又提供帳戶資料之被告陳金貴既已難認有背信罪嫌,同理,更無從對僅負責催款之被告陳美惠、未於電子郵件往來中參與之被告廖冠豪為不利之認定。
⒋陳秀娟於99年2 月8 日告知被告陳金貴於應給付貨款、相關雜支費用與應收佣金相抵,銳賓公司佣金仍應給付海聯公司之佣金金額之對帳明細後,被告陳金貴即於同日、同年4 月16日、4 月22日將信件均轉發於銳賓公司業務,催促對帳,並於99年4 月22日信件內容內載明請其確認無誤即匯款等語,嗣後於99年4 月27日某時,被告陳金貴卻指示改由被告廖冠豪寄發電子郵件稱「麻煩貴司確認帳單無誤,如確認無誤之後請暫不要匯到我司帳戶中. 因金額不大,我司擬將這些金額作為之後訂單的訂金. 」等語,嗣後被告陳金貴於同年5 月12日前後始再要求銳賓公司應匯回佣金與海聯公司,而海聯公司於同年6 月21日再度向銳賓公司請款,惟迄今仍未取得該筆美金4882.24 佣金匯入洪平民名下設於新加坡之大華銀行海外帳戶等情,業經證人陳秀娟到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30 頁至第133 頁),有附表四所示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告證33】該銀行函文、【告證37】前開銀行函文公證及我國駐外單位認證文書在卷可稽(件附表四所示頁數,本院卷㈢第16頁、第88至90頁、第93至95頁)。被告陳金貴辯稱99年4 月27日被告廖冠豪所發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電子郵件係因為總經理洪平民交代為Just One公司代墊訂金以完成訂單,伊轉交代廖冠豪為之云云,惟證人洪平民已經到庭證稱海聯公司係提供服務賺取佣金,無應支付訂金之交易發生,也未曾聽聞銳賓公司要求先付訂金之事,未曾同意為進口商Just One先付訂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78頁、第81頁反面、第82頁反面),足見洪平民並未同意或交代被告陳金貴、廖冠豪為進口商客戶支付訂金,被告陳金貴稱有先將此事告知洪平民並得同意云云,固不可採。然查,被告廖冠豪於99年4 月27日所寄發電子郵件用語均稱「我司」,且被告廖冠豪係以海聯公司之電子郵件地址發送,又僅稱「暫勿匯款」,並未免除銳賓公司佣金債務,亦未稱要將應給付海聯公司之佣金轉做被告等所另設「Irene's Legs」公司之訂單訂金,是從該封電子郵件內容,不論其係遭解職前或後所發,均無從排除該郵件要求暫勿匯款之理由仍係為海聯公司未來可能之費用計算之可能;況參以被告陳金貴、廖冠豪於99年3 月底仍在進行與Just One公司負責人Albert談新訂單(內長19吋七分褲貨號2259號)交易條件並同時向銳賓公司詢價之事宜等情,有99年3 月29日被告廖冠豪寄與銳賓公司詢問價格及交貨期間之電子郵件、同日Albert回覆被告陳金貴抱怨新報價過高且含佣金之電子郵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㈢第44頁,本院卷㈠第99頁),渠等答辯意旨④所稱係因未來有接Just One訂單下給銳賓公司之可能,故預留佣金擬做訂金等語,尚非無據,公訴意旨認上開郵件中「我司擬將這些金額作為之後訂單的訂金」之「我司」係指新成立之公司云云,要屬臆測。是以,雖渠等於99年4 月27日所發「暫勿匯回佣金」之郵件未將副本抄送公司會計陳秀娟與公司之規定不合,仍難遽認被告陳金貴、廖冠豪寄發此信件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客觀上海聯公司對銳賓公司佣金債權仍存在且得行使,亦無損害可言,自無從論之以背信罪。另附表四編號5 所示郵件雖有副本抄送被告陳美惠,惟被告陳金貴、廖冠豪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此僅係同組組員互寄副本之例行動作,以利承辦人不在時,有其他人可以知道事務之來龍去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第63頁反面),是難僅因被告陳美惠收受前揭郵件副本而逕論其事前知悉此情,何況指示寄發前揭郵件以及實際寄發郵件之被告陳金貴與廖冠豪2 人難認有背信之不法意圖,已如前述,更不能認定被告陳美惠有何刑事犯罪行為。
五、綜上各節,被告陳金貴、廖冠豪及陳美惠所為,或係逾越權限、單純違背自己僱傭及勞動契約上競業禁止義務,均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而不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或雖違反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但依檢察官所舉證據,縱予綜合判斷,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金貴、廖冠豪、陳美惠等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背信故意之程度,應屬民事糾葛,本於刑法謙抑之原則,尚不能驟以刑罰相繩,揆諸上開法律規定以及判例見解,即應為有利被告3 人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 人有何檢察官於起訴書所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3 人犯罪,依法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至告訴人海聯公司指訴及檢察官當庭論告固稱被告陳金貴、廖冠豪與陳美惠3 人於99年4 月15日接下Coalision 公司之F10 訂單,卻未按照告訴人公司正常作業流程將此訂單之「訂單摘要圖表」陳報總經理洪平民知曉,直至遭洪平民通知解職後,始於同年4 月28日告知有此訂單,復拒絕將此訂單之明細交付告知告訴人公司,同年4 月30日解職後,更於99年5 月寄發電子郵件要求Coalision 公司將訂單轉給渠等新設立之「Irene Apparal 」公司以取代海聯公司,客戶Coalision 公司因訂單相關資訊均在被告3 人手上,迫於無奈轉單,被告3 人上開行為亦應構成背信罪等語,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載明,且起訴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因罪證不足,應為無罪諭知,業如前述,起訴效力無從因一部起訴而擴張於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載明之部分,檢察官此部分論告意旨及告訴人指訴意旨非屬本案起訴效力範圍內,準此,本院無從審酌被告3 人是否就此涉有背信犯行,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頁數所在卷號均為101年度他字第1707號卷 ┌──┬──────┬───┬──────────────┬─────┐ │編號│收發郵件時間│發信人│郵件內容摘要 │頁數* │ ├──┼──────┼───┼──────────────┼─────┤ │1 │98年12月17日│陳金貴│於98年12月17日請人設計品牌「│(告證4 )│ │ │98年12月25日│ │IRENE'S Legs」LOGO,於12月25│第25至26頁│ │ │ │ │日收到設計檔後,表示要小組開│ │ │ │ │ │會後再通知。 │ │ ├──┼──────┼───┼──────────────┼─────┤ │2 │99年4月16日 │廖冠豪│海聯公司徵業務助理(PTT 電子│(告證8 )│ │ │ │ │布告欄) │第40至42頁│ ├──┼──────┼───┼──────────────┼─────┤ │3 │99年4 月21至│廖冠豪│與應徵者聯繫面試時間 │(告證9 )│ │ │22日 │ │*陳金貴亦有收到應徵者信件,│第43頁至第│ │ │ │ │ 於99年4 月22日下午4 時53分│45頁 │ │ │ │ │ 以後相關信件副本有抄送陳金│ │ │ │ │ │ 貴與陳美惠 │ │ └──┴──────┴───┴──────────────┴─────┘ 附表二 *「他字卷」指101年度他字第1707號卷 ┌──┬──────┬─────┬──────────────┬─────┐ │編號│收發郵件時間│發信人 │郵件內容摘要 │頁數* │ ├──┼──────┼─────┼──────────────┼─────┤ │1 │98年10月22日│陳金貴、 │Adam Foti 來信探詢合作機會,│(被證五)│ │ │98年10月23日│Adam Foti │陳金貴表示需要私下秘密進行,│本院卷㈠第│ │ │ │ │因為仍須與Just One公司維持關│92頁 │ │ │ │ │係,不能讓Albert知道。Adam │ │ │ │ │ │Foti回信表示瞭解。 │ │ ├──┼──────┼─────┼──────────────┼─────┤ │2 │98年12月4 、│Albert、陳│Albert(美國客戶Just One之負│(被證四)│ │ │6 日 │金貴 │責人)來信表明若Adam Foti 或│本院卷㈠第│ │ │ │ │Paula 有搶生意的行為,要陳金│90頁、第91│ │ │ │ │貴通知之。陳金貴回信稱絕對沒│頁 │ │ │ │ │有與Paula 做生意,會支持 │ │ │ │ │ │Just One公司 。 │ │ ├──┼──────┼─────┼──────────────┼─────┤ │3 │99年3 月2日 │Robert │3 月2 日:Robert Vorzimer 確│(告證10)│ │ │ │Vorzimer │認商品的離岸價格為1.7 美元,│他自卷第46│ │ │99年3月6日 │Adam Foti │請Adam Foti 確認其他訂單細節│頁至第56頁│ │ │99年3月8日 │廖冠豪 │3 月6 日:Adam Foti 寄給 │ │ │ │99年3月9日 │廖冠豪 │Robert Vorzimer 請其訂單下給│ │ │ │ │ │「Irene's Legs」。 │ │ │ │ │ │3 月8 日:廖冠豪寄給陳金貴,│ │ │ │ │ │內容是給Adam Foti ,說明價格│ │ │ │ │ │優惠。 │ │ │ │ │ │3 月9 日:廖冠豪寄給Adam │ │ │ │ │ │Foti、Robert Vorzimer ,請求│ │ │ │ │ │確認貨號2259訂單之細節。 │ │ └──┴──────┴─────┴──────────────┴─────┘ 附表三 *「他字卷」指101年度他字第1707號卷 ┌──┬──────┬────┬──────────────┬─────┐ │編號│收發郵件時間│發信人 │郵件內容摘要 │頁數* │ ├──┼──────┼────┼──────────────┼─────┤ │1 │98年7月22日 │臣展業務│請Catherine 向買家催促決定是│(被證11)│ │ │98年11月13日│Virginia│否下單,否則應給付樣本費。 │本院卷第 │ │ │99年3月23日 │ │ │101 頁 │ ├──┼──────┼────┼──────────────┼─────┤ │2 │99年3月23日 │陳美惠 │回覆Asia Rich 業務:出差回來│(被證12)│ │ │ │ │後會處理樣本費問題 │本院卷第 │ │ │ │ │ │102 頁 │ ├──┼──────┼────┼──────────────┼─────┤ │3 │99年4 月19日│陳美惠 │99年4月19日 │(告證12)│ │ │至22日 │陳金貴 │①陳美惠寄信美國客戶 │他字卷第59│ │ │ │Cara │ AmieeLynn 之業務Cara催款美│至61頁 │ │ │ │ │ 金881 元,並副本抄送陳金貴│ │ │ │ │ │,Cara回覆詢問要匯款給何人?│ │ │ │ │ │②陳金貴寄信Cara提供自己名下│ │ │ │ │ │ 帳戶資料,要求其匯款至此帳│ │ │ │ │ │ 戶,並副本抄送陳美惠。 │ │ │ │ │ │99年4月20日 │ │ │ │ │ │Cara表示下次電匯時一併給付,│ │ │ │ │ │陳金貴回覆稱因已經先代墊付給│ │ │ │ │ │工廠,故請立即給付此筆款項(│ │ │ │ │ │副本均抄送陳美惠)。 │ │ │ │ │ │99年4 月21日 │ │ │ │ │ │Cara表示知道了。 │ │ │ │ │ │99年4月22日 │ │ │ │ │ │陳美惠重寄同主旨之電郵予陳金│ │ │ │ │ │貴,內容空白。 │ │ └──┴──────┴────┴──────────────┴─────┘ 附表四 *「他字卷」指101 年度他字第1707號卷,「偵字卷」指101 年 度偵字第19011號卷 ┌─┬────┬───┬──────────────┬───────────┐ │編│收發郵件│發信人│郵件內容摘要 │頁數* │ │號│時間 │ │ │ │ ├─┼────┼───┼──────────────┼───────────┤ │1 │99年2 月│陳秀娟│寄給陳金貴,附上對帳表單,通│(告證17)第163 至164 │ │ │8 日 │ │知陳金貴銳賓公司應給付海聯公│頁 │ │ │ │ │司之佣金金額,請陳金貴回覆告│ │ │ │ │ │知要如何結。 │ │ ├─┼────┼───┼──────────────┼───────────┤ │2 │99年2 月│陳金貴│轉寄上開對帳單與銳賓公司業務│(告證17)第162至163頁│ │ │8 日 │ │,請其確認帳單無誤。 │ │ ├─┼────┼───┼──────────────┼───────────┤ │3 │99年4 月│陳金貴│仍是轉寄對帳單,促銳賓公司業│(告證11、17)他字卷第│ │ │16 日 │ │務對帳。 │58頁、第162頁 │ │ │ │ │(副本抄送廖冠豪) │ │ │ │ │ │(使用有「Irene's Legs」名稱│ │ │ │ │ │之簽名檔) │ │ ├─┼────┼───┼──────────────┼───────────┤ │4 │99年4 月│陳金貴│提醒銳賓公司業務,對帳若無問│(告證11、17)他字卷第│ │ │22 日 │ │題,不要忘記匯款 │57至58頁、第161 至162 │ │ │ │ │(副本抄送廖冠豪、陳美惠) │頁,日期及副本收受者之│ │ │ │ │(使用有「Irene's Legs」名稱│資訊係按照告證11即經重│ │ │ │ │之簽名檔) │新繕打後整理之電子郵件│ │ │ │ │ │內容記載,告證17即原電│ │ │ │ │ │子郵件列印形式,未見日│ │ │ │ │ │期及副本抄送者等資訊 │ ├─┼────┼───┼──────────────┼───────────┤ │5 │99年4 月│廖冠豪│「麻煩貴司確認帳單無誤,如確│(告證11、17)第57頁、│ │ │27日 │ │認無誤之後請暫不要匯到我司帳│第161 頁,係重新繕打整│ │ │ │ │戶中. 因金額不大,我司擬將這│理之告證11有顯示寄送時│ │ │ │ │些金額作為之後訂單的訂金.」 │間為上午9 時36分,惟原│ │ │ │ │(副本抄送陳金貴、陳美惠) │電子郵件列印形式之告證│ │ │ │ │(以highlink.com.tw 網址寄送│17於日期欄僅有載日期,│ │ │ │ │郵件,未使用簽名檔) │並無寄出之時間點。 │ ├─┼────┼───┼──────────────┼───────────┤ │6 │99年5 月│陳金貴│寄給銳賓公司負責人表示電話聯│偵字卷第35 頁 │ │ │12 日 │ │絡後已經瞭解現在銳賓公司不方│ │ │ │ │ │便匯款,但之後會匯款。 │ │ ├─┼────┼───┼──────────────┼───────────┤ │7 │99年6 月│陳秀娟│向銳賓公司請款USD$4882.34 │偵字卷第34頁 │ │ │21 日 │ │ │ │ │ │ │ │(應為4882.24,4882.34為誤寫│ │ │ │ │ │ ) │ │ └─┴────┴───┴──────────────┴───────────┘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