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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6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黃紹紘黃傅偉卓育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易字第96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莫憲安明寧(伊朗籍)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呂秋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所為之判決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所載「莫憲安明寧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均應予更正為「莫憲安明寧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八頁最末行「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行為甚明」均應予更正為「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甚明」。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固記載「莫憲安明寧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第8頁最末行雖記載「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行為甚明」,惟原判決於理由欄中已明確記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見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9頁第9、10行),可知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莫憲安明寧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及第8頁最末行「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行為甚明」均顯係漏載「文書」2字,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均予以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卓育璇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61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