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易字第7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易字第7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士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696 號),本院受理後(102 年度智簡字第83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士軒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士軒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局註冊而享有商標權之商標,且仍在權利期間,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使用該商標或販賣侵害該商標權利之商品,竟於民國102 年4 月間起,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格子趣店內,公開陳列販售冒用上開商標之仿冒手機保護套1 組,嗣於102 年5 月4日晚間7 時許,在上開格子趣店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機保護套1 組。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綜上,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詳後述),則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特此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阿迪達斯公司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侵害商標權真仿品鑑定報告及扣案物等件為其論據。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之圖樣(圖樣詳如附件),經阿迪達斯公司分別於60年12月15日、96年6 月15日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獲准取得商標權,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期間分別為61年11月1 日至111 年10月31日及97年2 月1 日至107 年1 月31日),如附表編號1 之商品類別為第018 、025 、028 類,其商品名稱分別為:「袋子及運動用袋,即手提袋、大型女用手提包、腰包、短途旅行包、運動用提背袋、圓筒狀行李袋、背包、士兵或徒步旅行者用背包、海灘包、旅行用大皮箱、手提包及旅行袋、皮夾、公事包、鑰匙包、錢包、陽傘及雨傘」、「衣服、靴子、鞋子、襪子、冠帽、圍巾、披巾、頭巾、領帶、領結、領巾、服飾用手套、禦寒用手套、服飾用腰帶」、「運動用球、籃球、足球、排球、運動用具(運動用墊除外)、運動用護腿、守門員手套」;如附表編號2 之商品類別為第389 類,其商品名稱為:「各種旅行袋、旅行包、手提包、背包、運動用具袋」,均不含行動電話保護套或其周邊商品,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886 號卷《下稱偵10886 卷》第11、12頁),應堪認定。又上開商品類別第018 、389類之類似組群第091703類電腦應用產品,包含相關電腦硬體、軟體等產品及其周邊商品、個人數位助理器專用袋﹨套等產品,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商品及服務名稱分類查詢附卷足參(見偵10886 卷第13頁),而其中所謂「個人數位助理器專用袋﹨套」之個人數位助理器係指PDA(Personal Digital Assistant),此為個人行動掌上型電腦之意,核與商品類別第009 類所指行動電話專用袋、行動電話護套之商品名稱不同。
㈡又被告所販賣手機保護套上含有之商標圖樣雖與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之商標圖樣近似,有扣案物翻拍照片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附卷可佐(見偵10886 卷第11、12、19頁),惟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之商品類別或類似組群均不含行動電話保護套或其周邊商品,已難認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之商品類別與被告販賣之手機保護套係相同或類似之商品。另阿迪達斯公司雖於101 年10月22日將上開商標圖樣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使用於「行動電話專用袋、行動電話護套、平板電腦專用袋∕套、手提電腦專用袋∕套、筆記型電腦專用袋∕套、個人數位助理器專用袋∕套、可攜式音樂播放器專用袋、可攜式音樂播放器之護套、照相機專用袋、照相機護套」,惟迄至102 年8 月1 日始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公告(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在卷可參(見本院智易字卷第8 、9 頁),則依商標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阿迪達斯公司於102 年8 月1 日前,自尚未取得上開商標圖樣在行動電話專用袋及保護套之商標權。而被告於102 年4 月間起在格子趣店內販賣含有上開商標圖樣之手機保護套時,該商標圖樣既尚未經商標專用權人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保護套或相類商品,要難認定被告所販賣之手機保護套有該當商標法第95條之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註冊商標之構成要件,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同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註冊審定號│商標權人 │ 商標權期間 │備註 │商標圖樣 │ │ │ │ │ │ │ │ ├──┼─────┼──────┼───────┼─────────┼─────┤ │ 1 │00000000 │阿迪達斯公司│60年12月15日至│商標權期間應為61年│詳參附件1 │ │ │ │ │111 年10月31日│11 月1日至111 年10│ │ │ │ │ │ │月31日,聲請簡易判│ │ │ │ │ │ │決處刑書顯有誤認。│ │ ├──┼─────┼──────┼───────┼─────────┼─────┤ │ 2 │00000000 │阿迪達斯公司│96年6 月15日至│商標權期間應為97年│詳參附件2 │ │ │ │ │107 年1 月31日│2月1日至107 年1 月│ │ │ │ │ │ │31日,聲請簡易判決│ │ │ │ │ │ │處刑書顯有誤認。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