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1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1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彥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彥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犯罪事實第1至3行關於前科部分為「周彥光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3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0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援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彥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3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0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悟,再藉投宿之際,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所竊取之部分財物業已歸還告訴人,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