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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1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孫正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12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彥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彥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犯罪事實第1至3行關於前科部分為「周彥光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3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0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援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彥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3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0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悟,再藉投宿之際,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所竊取之部分財物業已歸還告訴人,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正華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12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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