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27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27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國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國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援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01年10月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竟不知悛悔,猶為本件竊盜犯行,惟念及其所竊財物之價值尚非鉅,且已將所竊財物俱返還該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見偵查卷第10頁)可憑,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業已減輕,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532號
被 告 鄭國華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基簡
字第3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0月2日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02年2月24日16時45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
○○路 000號騎樓下,徒手竊取陳維庭所有置放於背包內之
皮包1只及其內現金新臺幣1,800元、身分證、健保卡、悠遊
卡各 1張等得手,於放入褲子口袋欲離去之際,適警巡經該
處當場目睹,遂上前查獲,並扣得上開遭竊物品(已發還)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國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維庭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失竊報告1份。
(四)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五)照片9張及遭竊證件影本資料。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仁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孟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