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49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27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朱家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279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國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國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援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01年10月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竟不知悛悔,猶為本件竊盜犯行,惟念及其所竊財物之價值尚非鉅,且已將所竊財物俱返還該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見偵查卷第10頁)可憑,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業已減輕,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朱家毅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532號
    被      告  鄭國華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基簡
    字第3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0月2日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02年2月24日16時45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
    ○○路 000號騎樓下,徒手竊取陳維庭所有置放於背包內之
    皮包1只及其內現金新臺幣1,800元、身分證、健保卡、悠遊
    卡各 1張等得手,於放入褲子口袋欲離去之際,適警巡經該
    處當場目睹,遂上前查獲,並扣得上開遭竊物品(已發還)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國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維庭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失竊報告1份。
    (四)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五)照片9張及遭竊證件影本資料。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仁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孟  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279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